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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泽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李泽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泽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泽林自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经营,双方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购买商业险不低于50万��现被告商业险已过期,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如被告不买足额的商业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全部证件及牌照,另被告从2013年1月至6月欠原告6个月的车辆挂靠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挂靠费2496元及违约金共计3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3、要求被告立即将鲁B×××××号车的行车证、车辆牌照及所有车辆证件交还原告,并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牌照及营运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自愿接受和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合同无固定期��,自2011年1月27日至车辆报废止。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的管理服务费800元,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元。被告的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机动车保险险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甲方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办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不低于50万元,被告必须在保险合同到期前30天,向原告交纳次期的保险费。如拖欠费用超过两个月;拒交、拖欠保险费,不参加原告统一保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全部证件及牌照,并对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12年5月份保险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缴,一直未向原告公司缴纳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6个月的挂靠费24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鲁B×××××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缴保险费用对车辆投保,且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挂靠费2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全部证件及牌照。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李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鲁BD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的行驶证、车辆牌证及所有车辆证件交还给原告,并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泽林支付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挂靠费人民币2496元;三、被告李泽林支付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4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