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素娥与劳炜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娥,劳炜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44号原告王素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新。被告劳炜烈。原告王素娥与被告劳炜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娥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炜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素娥诉称,被告劳炜烈因个人需要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三个月之内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总计金额53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劳炜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8日,被告劳炜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炜烈应归还给原告王素娥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炜烈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