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7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百米大道九朝国际酒店前台盗窃营业款13060元,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XX当庭予以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