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持本人身份证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开8015号客房,并在该房内容留刘XX、莫XX、曾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刘XX、莫XX、曾XX等人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验,刘XX、莫XX、曾XX等人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自己曾遭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但未提出相关的线索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并在该房内容留刘XX、莫XX、曾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刘XX、莫XX、曾XX等人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验,刘XX、莫XX、曾XX等人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即因2013年4月18日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的归案情况。2、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系被告人李XX持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XX、曾XX、莫XX、郑海文、郑海滨、万筑生及被告人李XX因2013年4月18日在“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内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XX、郑海滨、万筑生、曾XX、郑海文、莫XX、被告人李XX现场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兴芝对被告人李XX进行辨认、被告人李XX对“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进行辨认、刘XX、莫XX、曾XX等人对吸毒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登记入住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并在该房内容留他和莫XX、曾因庆等人吸食毒品“麻古”,毒品是李XX提供的。8、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是李XX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登记入住的,李XX在该房内容留他和刘XX、曾因庆等人吸食毒品“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李XX提供的。9、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义兴”宾馆8015号客房是李XX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登记入住的,李XX在该房内容留他和刘XX、莫XX等人吸食毒品“麻古”,毒品是李XX拿出来的。10、证人黄兴芝的证言,证实“义兴”宾馆8015号房是李XX在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在2013年4月18日20时45分开的。11、证人郑海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上李XX给其打电话说在“义兴”宾馆8015号开了一间房,喊他过去玩一下,其就坐车过去了,其到宾馆8015号房后看到有毒品和吸毒工具在,就吸食了,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到房间时候,李XX不没有在房间内。12、证人郑海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其打电话给“阿超”,“阿超”对其讲在“义兴”宾馆8015号房里,叫他过去,其就坐车到那里,到房间后,看见“阿超”和郑海滨在吸毒,也上去吸食了,后被公安机关一起查获。13、证人万筑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其和“阿超”一起到“义兴”宾馆8015号房,到客房内其看见里面有四、五名“阿超”的朋友在里面,当时客房内的桌子上摆放有冰毒,其就去吸食了,到了22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上述犯罪事实一致。其当庭也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并未提供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而入看守所羁押时体表符合收押条件,未见有外伤,且其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至于被告人李XX是否曾经受到刑讯逼供,不属本院调查的职权范围,也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