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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红,化名“何华”,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河津市。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红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继红到稷山县清河镇宣传“全能神”邪教。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继红在冯平芳家中召集“全能神”邪教组织人员贾因枝、孙二亲等人,策划第二天到稷山县城公开宣传“全能神”邪教。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继红及贾因枝、孙二亲、史云仙、史青兰等人到稷山县交警队附近公开向群众宣传“全能神”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供了证人冯平芳、史云仙、贾因枝、史青兰的证言以及辨认“何华”的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邪教宣传品及照片、山西铝厂与河津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继红承认自己犯罪了,表示以后不再搞这些活动了。但辩称除冯平芳外其他三名证人她不认识,冯平芳的证言也不是事实。她没有拿宣传品,扣押的宣传品及照片她没有见过,她没有组织策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继红原系山西铝厂原东兴物业部职工,其婚后两次离异,因对婚姻生活的不满,寻找精神寄托,参加“全能神”(即“东方闪电”、“实际神”)邪教组织。2008年5月,河津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在北方坪村抓获“东方闪电”邪教组织人员,被告人李继红因涉案在逃,连续旷工,山西铝厂于2012年6月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河津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调查,被告人李继红当时系河津市范围内的配搭(“全能神”邪教组织体系中的一种职位),系2007年“11.8”“实际神”邪教案件的重要人物,“小林小区”的配搭,且其于2000年8月曾因参加河津东庄“家庭教会”非法聚会,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被告人李继红作为“实际神”邪教人员,被河津市委列为国庆安保二级防控对象。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继红受“全能神”邪教组织上级委派,到稷山县清河镇清河村冯平芳(另案处理)担任带领的“32”号教会,负责传福音工作。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继红到冯平芳家组织该教会成员于次日到稷山县交警队附近宣传“全能神”邪教。12月11日上午7时许,贾因枝、史青兰、史云仙、孙二亲等人乘坐公交车到稷山县城,边走边宣传“全能神”,后在交警队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继红也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冯平芳处扣押《传福音实用手册》书刊3本、“全能神”宣传册15份、“32”号交给“全能神”上级款项收据1张、以及写有两个人名的便条1张、写有“全能神”上级指令的自制小纸包一个;在史青兰处扣押“全能神”宣传书籍3本(《慕拯救》、《国度福音见证问答》、《跟随羔羊唱新歌》)、宣传资料41份、手写笔记14份、以及EVD放映机1部、光盘1张(《生命进入交通*讲道》);在史云仙处扣押宣传资料10份、书籍1本(《韩国女画家的地狱之旅》)、手抄笔记1份;在贾因枝处扣押宣传资料39份。扣押的宣传资料有《都来关注下人类的命运》、《全能神是人类唯一的救赎》、《事实证明地狱的存在》、《天使奉神的旨意来救人》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冯平芳的证言证实,她2009年开始信“全能神”,没事的时候就向村民宣传,说“全能神”能治病,能避灾避难。按照教会职责她是教会一般带领的角色,带领贾因枝、史青兰、史云仙、孙二亲四人,代号“32”,负责全面工作,贾因枝是配搭兼浇灌,具体负责落实宣传学习“全能神”,史云仙和史青兰负责领图书资料,发放大家学习,传播教义。她们经常在她家聚会,在她家聚会过的还有她的上级小区带领(一个50多岁的女人)和一个专门传福音人员(一个讲普通话的女人)。这个专门传福音人员是上面嫌她们动作慢,一直没传下人,在前两个星期才专门派下来的,到过她家三四次,亲自教她传福音,还给过她一张小纸条,写有两个人的情况,说是新传下的教徒,让她登记好。2012年12月10日晚,那个传福音人员(当时穿一件红色短大衣,头戴手织帽子,骑一辆电动车)到她家说上面嫌她们发展的信徒太少,让第二天去县城传福音,她觉得有危险,就说有病不去,传福音人员就把贾因枝、史青兰等人叫到她家给她们说,她们当场表示同意。2、证人史云仙的证言证实,她是2010年10月通过史青兰参加“全能神”的,她们这片有五个人,史青兰、孙二亲、贾因枝、冯平芳和她,冯平芳是带领,贾因枝是配搭兼浇灌,史青兰专门传道,她专门负责领取图书资料给信徒发放,后来上面派来一个专门传福音人员,宣传全能神,发展新教徒。2012年12月10晚上,史青兰让她第二天早上去县城宣传“全能神”,12月11日早上,她和史青兰、贾因枝、孙二亲坐公交车到县城汽车站后就开始向过往路人宣传全能神,她们一直往西走,快到交警队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住。那个专门传福音人员也被当场抓住了,进拘留所后才知道她叫“何华”,东北人,中等身材,瘦脸,长头发。3、证人贾因枝的证言也证实清河村“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成员,以及各自的职责。上级的领导只和冯平芳接触,她见过的上面的人只有一个,就是十几天前派来专门传福音的中年妇女,进了拘留所后才知道她叫“何华”,黑龙江的,四十多岁,中等身材,脸瘦瘦的。她们上街宣传的前一天晚上,冯平芳让她去其家里说点事,她过去后“何华”已经在了,“何华”让她第二天早上到县城街上传福音,宣传全能神,还说到了南关汽车站朝西走就有人接,冯平芳还给了她几本宣传资料,让宣传的时候用。她回到家后给孙二亲传达了“何华”的指示,第二天早上就坐公交车到南关车站,往西走了一截就看见有人在街上宣传,她们就跟着宣传了。4、证人史青兰的证言证实她们一起去稷山县城宣传全能神,在交警队附近被抓的过程。5、被告人李继红的母亲吕素琴的证言证实李继红离家出走后没有和家里联系过,几年前河津禹门分局国保大队民警找她时,她才知道李继红信了“全能神”邪教。6、证人冯平芳、贾因枝、史云仙的辨认笔录证实嫌疑人“何华”就是上级派来的组织她们到交警队附近宣传“全能神”的传福音人员。7、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冯平芳、史云仙、史青兰处扣押的相关宣传资料和物品。8、运城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队的鉴定,证明稷山县国保大队在冯平芳处收缴的书籍和宣传册的内容均为“实际神”邪教宣传资料。9、由河津市禹门分局国保大队提供的被告人李继红的基本资料、山西铝厂文件、河津市委河防处组发【2009】1号文件、河津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文件以及询问李继红之弟李国红、之母吕素琴的询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继红的工作经历,婚姻状况,以及之前参加邪教组织被调查、监控及处理的相关事实。10、被告人李继红的供述承认其参加“全能神”,并宣传“全能神”的事实。11、被告人李继红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红在经历了两次失败的婚姻后,不能正视自己的生活,勇敢面对人生的挫折,而是参与到“全能神”非法组织,向人们宣传“全能神”能够治病救人,避灾避难,散布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他人,发展邪教信徒,并组织邪教成员当街进行宣传,且十余年来多次积极参与邪教组织,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危害到社会安全,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继红参加邪教组织有其特殊的思想根源,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中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