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魏县驾校)。法定代表人:郭艳斌,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负责人:朱元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5月,原告魏县驾校租赁了被告魏县农行德政营业所作为办公教学场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8年6月14日,魏县农行将德政镇营业所通过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以24万元卖给蒿伟华。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教学设备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4月14日,原告教练车从德政营业所移至魏县驾校训练场。2013年1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魏县驾校42辆教练车经法院委托邯郸市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64941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魏县驾校起诉被告魏县农行扣留其教学设施、设备,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经营损失,则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扣留行为,及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与该扣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将德政营业所拍卖给蒿伟华,又2012年4月14日,原告教练车从德政营业所移至魏县驾校训练场,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且排他的证明被告农行对其教学设备实施了扣留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与扣留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即2008年9月份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和车辆用石子将上诉人驾校办公场所及停放的车辆42辆封堵在原德政镇营业所院内。这些行为有我们当时看校的职工予以证实。至今电教设备还在原德政镇营业所内。42辆车于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强行用铲车、拖车将车辆从路东德政镇营业所拖到路西上诉人驾校的练车场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举的租赁合同虽被一审法院认可,但租赁合同本身的落款处签名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更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是一个虚假协议。三、被上诉人将德政镇营业所整体拍卖给蒿伟华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已被魏县法院作出的(2012)魏民初字第2174号判决所证实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以该营业所房产已拍卖为由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是在其将上诉人车辆拖走后,情理号现场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五、2008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租赁到期通知书,一是没有通知原告,二是事实租赁关系还未到期,每年十月份或十二月份交下一年度的租赁费。无论合同是否到期,对方都不能以侵权方式来将上诉人驾校大门堵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答辩称:1、2008年6月,魏县农行已把德政营业所所有的房产通过拍卖方式卖给了蒿伟华,蒿伟华交付了房款,农行已将所有房产也交给了蒿伟华。交付给蒿伟华之后,所有的地上设施已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农行无必要再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2、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是存在的,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提此理由毫无意义。3、被上诉人将德政镇营业所拍卖给蒿伟华的行为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买卖行为在先,侵权行为在后,所以对方称我方以拍卖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是对现场的一个反映,是在开庭前提交,不是作为被上诉人关于侵权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5、在拍卖之后,被上诉人已将有关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其可以向蒿伟华主张继续租赁,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可单方解除关系。另外侵权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已将房产交给买受人,而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转让交付房产之后,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租金是一年一交,其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交租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租期截止到2008年5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是否对上诉人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否对上诉人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上诉人自2005年起向被上诉人承租其位于德政镇营业所的房屋进行教学培训,租金一年一交,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交租是在2007年12月26日,租期截止到2008年5月。2008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将德政营业所拍卖给蒿伟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是在2008年9月及2012年4月14日,均系在被上诉人将出租房屋拍卖之后,其提交的教职员工的书面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魏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