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委托代理人李金泽,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阳县坡洪镇。系上诉人陈XX妹夫。委托代理人陈允宁,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通信行业职工,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系上诉人陈XX弟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乐业县幼平乡。委托代理人陈维坤,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县县幼平乡扁利村新场屯***号。系被上诉人刘XX姐夫。上诉人陈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雪娜、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通知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泽、陈允宁,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对案件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系同一村屯人。其承包的林地也接壤。1987年间,原告家在承包的屋边(地名:也叫背后坡)种上八角,超出一些界限占到被告家林地。2010年进行林权改革时,原告要求将自己原承包的林地连同占去被告家的一些林地填上原告家的林权证书四至范围内并同意用原告家在郑家湾(地名)的部份林地换给被告家,林改工作人员征得双方同意后,把原告占去的被告家的一些林地填上了原告家的林权证书上。后被告反悔,产生纠纷。被告就把原告家的林权证书四至界范围的59株八角砍毁,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9604元,被告对砍毁原告家59株八角折价9604元没有异议。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604元,庭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侵占被告林地1.9亩14年的经济损失27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如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政府确权,在土地纠纷尚未确权前,禁止任何人破坏地上附着物或现状。被告陈XX在认为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砍毁原告已种上的林木是错误的,已构成侵害他人财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法院建议乐业县经林业局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此不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因是基于同一块争议地(即同一事实)而引起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但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侵占被告林地14年(1.9亩)造成被告损失2728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9604元。二、驳回被告陈XX的反诉请求。上诉人陈XX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在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前属上诉人陈XX耕种经营。被上诉人在林权改革时,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占到上诉人1.9亩林地填上自己的林权证书。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土地种植的八角树,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强调该案的土地权属和财产赔偿不能一并处理,本案没有审理土地权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到土地交换的问题,但一审判决书却认定被上诉人已用土地与上诉人交换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失去14年的土地经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的砍伐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财产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种上的林木价值9604元上诉人也认可,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赔偿问题,而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确认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赔偿占用1.9亩土地14年折价2728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也不存在占地说法。上诉人也认可其砍的这59株八角树是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书的四至界范围内。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X提供一份证据:乐业县幼平乡扁利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户与吴长宽户两户的林权新证是相符合的。当时以地换地有双方当事人及工作人员在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扁利村民委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XX砍伐被上诉人刘XX种植的59棵八角树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XX砍伐被上诉人刘XX种植的59棵八角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对被砍伐的59棵八角树,上诉人陈XX认可是被上诉人刘XX种植,是其砍伐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林权改革时,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占到上诉人1.9亩林地填到自己的林权证书。说明上诉人砍伐的59棵八角树是在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内,因此,上诉人陈XX砍伐了被上诉人刘XX种植59棵八角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乐价认鉴(2011)141号《关于被砍59株八角树的复核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上诉人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占其土地种植的八角树,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农雪娜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