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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国文与孙班本、夏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朱国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辉,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孙班本,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文诉被告赵国强、孙班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委的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孙班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朱国文诉称:2011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归还日期为同年10月5日,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朱国文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夏红辉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息3%,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孙班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红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班本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72000元,月息约定为10%,已经归还了10000元。因当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按照担保法规定,在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相关债权,故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夏红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国文借钱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孙班本作为担保人签字。债务到期后,原告朱国文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1月找到被告孙班本,向后者催讨无果后,由其带领朱国文所开公司员工朱某去夏红辉家中催讨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张,证人朱某、陶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文与被告夏红辉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班本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72000元以及归还10000元利息之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交付金额为80000元,无还款行为。原告朱国文提出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孙班本认为口头约定月息为10%,可确认双方对利息做出过月利率不低于3%之约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朱国文在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孙班本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孙班本不免除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辉给付原告朱国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班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夏红辉、孙班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