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王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陈庆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望海西路56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被告王雨原告陈庆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支公司)、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丽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雨驾驶苏JTX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X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司马港桥北尾路口,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由陈庆丽驾驶的沪CNM1**号小型轿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357226.8元。被告王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29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雨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30万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雨驾驶车辆属于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商业险应该加扣10%免赔率。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雨辩称,事故是事实,投保也是事实,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9时25分左右,被告王雨驾驶苏JTX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X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司马港桥北尾路口,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由陈庆丽驾驶的沪CNM1**号小型轿车(搭载薛圆圆、顾月红)左侧碰撞,致陈庆丽、薛圆圆、顾月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2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雨垫付了5000元,被告东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2年4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陈庆丽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薛圆圆、顾月红无该起事故责任。受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原告需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王雨驾驶苏JTX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被告东台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王雨认为被告东台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而且其未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东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庆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雨、陈庆丽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薛圆圆、顾月红无该起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王雨、陈庆丽分别负该起事故50%的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了陈庆丽、薛圆圆、顾月红三人受伤,故被告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人按比例赔偿。被告东台支公司非医疗保险用药应该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台支公司辩称的由于被告王雨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被告王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而且被告王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还应该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由于被告王雨认为被告东台支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对其进行明确告知,而且其未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相关责任免除部分的民事赔偿份额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雨给付。被告王雨与被告东台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930.95元,其中2012年6月13日102.3元购买药品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等诊断依据,而且亦未明确购买何种药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2828.65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佐证,且被告东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3、营养费600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4、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4天,60元/天,计564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且被告东台支公司、王雨无异议,可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晋越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在该单位的考勤表、工资表、原告收入减少证明等,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月,对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5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3997.4元,对应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被告东台支公司、王雨亦无异议,本院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猛(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00325663X)、母亲薛如兰(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003176648)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两子女:儿子陈庆龙,女儿陈庆丽。由于原告陈庆丽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18825元/年×18年×0.31×2÷2=105043.5元;原告主张101655元,本院认可。原告夫妇共生有两子女张宇晨(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200701121736)、张宇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200701121752),系城镇居民,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825元/年×13年×0.31×2÷2=75864.75元,原告主张73417.50元,本院认可。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5072.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可。10、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可。以上1-10项损失合计430574.55元,其中医疗费用34004.65元,占本起事故医疗费用总损失的比例为70.45%;其余损失396569.9元,占本起事故死亡伤残总损失的比例为79.96%。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956元,合计95001元。原告陈庆丽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35573.55元,由被告王雨承担50%的责任,相应赔偿款项即167786.78元,由被告王雨赔偿其中的19%即31879.48元,剩余135907.3元由被告东台支公司赔偿。由于被告东台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雨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东台支公司再行赔偿原告陈庆丽220908.3元,被告王雨再行赔偿原告陈庆丽26879.48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丽220908.3元。二、被告王雨赔偿原告陈庆丽26879.4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陈庆丽负担150元,被告王雨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宗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