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沈嘉濠与陈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濠,陈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沈嘉濠。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易。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沈嘉濠诉被告陈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濠的法定代理人许国兰、被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沈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濠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志林驾驶浙F×××××轿车经104国道联合市场,未看清路况,撞倒原告的电动车,使原告及母亲受伤入医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林负事故全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5.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志林予以认可。被告陈志林已支付给原告及另一伤者(其母亲)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原告许国兰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电动车,且根据勘察照片显示,原告的车应该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人应该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并且该车上违法自行加装了遮阳伞,使得该车的稳定性下降,事故的危险性明显增加,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明显,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125.1元属于非医保范围,28元属于救护车费,均应该剔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的天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按照5天×70元/天=35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发票,出院后也没有医院复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和营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志林驾驶浙F×××××轿车途经104国道联合市场时,未看清路况,撞倒原告母亲许国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及其母亲许国兰(已另案处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许国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05.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49.15元,合计2854.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林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许国兰2000元,因原告陈述该笔费用均用于原告沈家濠处,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陈志林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事发前被告陈志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陈志林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2105.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中门诊费用中125.1元和住院费用中136.04元属于自理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且出院后又没有医院复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在其他成年人的带领才能完成治疗活动,势必产生些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情考虑为200元;3.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轻伤,且出院医嘱中,医院也没有提出需要护理,故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不争的事实,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5天=549.15元;4.关于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营养费一项,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嘉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854.79元,因被告陈志林已支付给原告沈嘉濠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沈嘉濠854.79元,支付给被告陈志林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嘉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家濠负担22元,被告陈志林负担3元,其中被告陈志林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