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安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安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9号原告东莞安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东莞安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宏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安达公司与中奇宏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订制厂房总面积11426.6㎡,A栋(含A1栋和A2栋)面积为3043.8㎡,租金为12元/㎡,计人民币36526元。B栋(含B1和B2)和C栋(C1和C2)面积7460.8㎡,租金为11元/㎡计人民币82069元。办公室面积为922㎡,租金为8元/㎡,计人民币7376元,合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5971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112月;租赁费用按两个月押金一个月租金收取,中奇宏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安达公司交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未缴则按逾期天数,每日加罚月租金的0.3%罚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安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收欠款(含罚金),且有权没收押金。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安达公司积极履行交付的义务,但自2012年11月起,中奇宏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经安达公司多次催收,中奇宏公司仍未支付。中奇宏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停止生产经营且已经遣散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等所有员工。因中奇宏公司未支付水费,自来水公司已经停止供水,无奈,安达公司作为房东只能垫付水费,中奇宏公司拖欠水费的行为造成安达公司的损失。安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奇宏公司立即向安达公司支付拖欠水费所造成的损失9612.8元及利息(以961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奇宏公司承担。被告中奇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安达公司与中奇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达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安宝路6号的面积为11426.6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中奇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3年1月30日,中奇宏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013年6月7日,安达公司以其为中奇宏公司垫付水费9612.8元,但中奇宏公司未偿还水费垫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安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发票及两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证,拟证明安达公司在中奇宏公司倒闭后,替中奇宏公司交纳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份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9612.8元。发票及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显示,缴款单位均为中奇宏公司。安达公司对此主张,由于水表的报装单位是中奇宏公司,故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只能按照报装单位的名称出具发票及非税收入票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奇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安达公司主张其垫付了中奇宏公司拖欠的水费9612.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发票和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原件为证。虽然发票及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上的交款单位是中奇宏公司,但发票及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原件由安达公司持有,在中奇宏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费用系由安达公司所垫付。安达公司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中奇宏公司垫付了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安达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也是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即中奇宏公司偿付因安达公司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中奇宏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付因在无因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的民事责任,将安达公司代其垫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偿付给安达公司。因此,现安达公司请求中奇宏公司偿还垫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9612.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安达公司请求中奇宏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96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安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9612.8元及支付利息(以96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