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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正玉王海港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正玉,王海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玉,男。原审被告王海港,男。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正玉、原审被告王海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曹正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承接工程,后因工程施工的需要,曹正玉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丢失报废赔偿、租金的给付时间、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作了约定。曹玉正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还有钢模板等租赁物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计127006.65元。曹正玉提供了《财物租赁合同》、发货清单。《财物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云龙区法院管辖。该合同盖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因伪造印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且是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曹正玉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滨海县,所以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曹玉正的经营地点在徐州市云龙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涉案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更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被上诉人错列诉讼主体,应驳回其不当之诉。即使存在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在曹正玉提供的《财物租赁合同》上,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加盖的印章,因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云龙区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选择管辖的法院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曹正玉向其经营所在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