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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于淑英与王力军、王洪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英,王力军,王洪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于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军,农民。被告王洪豹,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勇。原告于淑英与被告王力军、王洪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军、王洪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英诉称,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立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马庄路段时,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头颞部皮下血肿、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肺下叶挫伤、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6肋骨骨折。2013年7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豹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14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6786.06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力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洪豹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后,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豹与被告王力军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力军驾驶被告王洪豹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马庄村路段时,与原告于淑英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淑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淑英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头颞部皮下血肿。原告于淑英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住院20日,开支门诊费2352.57元、住院费23071.49元(其中被告王力军预付门诊费用1174.05元、住院费600元,合计1774.05元)。原告于淑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海民护理,李海民是建筑电工,日工资约为1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淑英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于淑英的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原告于淑英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9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原告于淑英称住院及鉴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王洪豹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淑英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原告于淑英的护理人员李海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93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力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淑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豹虽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力军是事故责任主体,故被告王洪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洪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于淑英的交通事故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淑英开支门诊费2352.57元、住院费23071.49元;经鉴定,原告于淑英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于淑英的医疗费为31424.06元。原告于淑英住院治疗20日,原告于淑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日*20日)。原告于淑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海民护理,李海民是建筑电工,日工资约为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于淑英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淑英是农村居民,其开支鉴定费800元,被鉴定为10级伤残,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原告于淑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于淑英虽被鉴定为10级伤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是原告于淑英住院及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于淑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其只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于淑英开支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于淑英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为314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286.06元。因被告王洪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于淑英的交通事故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淑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淑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1662元,原告于淑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2624.06元。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淑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以被告王力军赔偿原告于淑英合理交通事故损失的75%为宜,故被告王力军应当赔偿原告于淑英交通事故损失16968.05元。被告王力军为原告于淑英预付门诊费用1774.0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力军应当再赔偿原告于淑英交通事故损失15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9V**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力军赔偿原告于淑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王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