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仰财红与高国平、袁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财红,高国平,袁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仰财红。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高国平。被告:袁建建。原告仰财红与被告高国平、袁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高国平、袁建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高国平、袁建建价值4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仰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平、袁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仰财红起诉称:被告高国平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袁建建与被告高国平是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7月1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袁建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答应分6个月还清。但不知何故,被告袁建建在还款承诺书上没有使用其真实名字,而是用“计娟娟”之名。原告当时未核实其身份证,但确定写还款承诺的是高国平的妻子,后证实其真名是袁建建。因两被告是夫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有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共7800元,以上两项共计378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建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国平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仰财红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国平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高国平与被告袁建建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仰财红提交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仰财红与被告高国平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仰财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国平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开办养鸭场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建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国平、袁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仰财红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高国平、袁建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