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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元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衡某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南大宫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衡某乙,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南大宫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8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衡某丙,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东大宫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23时许,在荆隆宫乡后桑元村撒某某的夜市摊上,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停放在夜市摊的车牌号为豫GVK8**的白色北斗星轿车砸毁。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孟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白色北斗星轿车之损失为235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撒某某、衡某丁、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在荆隆宫乡后桑元村撒某某的夜市摊上,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停放在夜市摊的车牌号为豫GVK8**的白色北斗星轿车砸毁。荆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孟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白色北斗星轿车之损失为2355元。事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名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到案经过荆隆宫乡派出所证明衡某丙在其家中被抓获;包头车站派出所证明胡某某被包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包头站抓获;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证明在百官街道工业区盖北路月亮湾网吧将衡某甲抓获;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证明衡某乙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羁押证明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羁押在包头铁路公安处,2013年6月27日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解出所。证明衡某乙2013年7月29日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8月1日由封丘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王某某系在逃人员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孟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毁的白色北斗星轿车之损失为2355元。10、证人撒某某、李某某、衡某丁、康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撒某某证明4月30日晚上11点多,胡某某与杨某某因锁事发生纠纷,其看见他俩互相拽着对方,后将他俩拉开,两人从棚里出来,孟某某来了,胡某某的4、5个朋友也来了,双方打了起来,胡某某的人多,杨某某跑了,孟某某被3、4个人打倒在地,流了好多血;杨某某的白色北斗星也被胡某某他们砸了。李某某证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在荆隆宫乡后桑元村撒某某的夜市摊上发生打架行为及其白色北斗星也被砸了的事情经过。衡某丁证明杨某某和胡某某因为买烟发生争吵,然后打了起来,衡某甲、老胖还有胡某某的三个朋友一拥而上就开始打杨某某,胡某某他们先将杨某某打倒,然后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孟某某来拉架,杨某某趁机逃跑了,衡某丙和衡某甲就去追,因为和杨某某认识,怕他们打他就也跟去,还没有走几步,衡某甲他俩回来了,这时孟某某在北斗星车前面躺着,胡某某和他的三个朋友正在对孟某某拳打脚踢,衡某甲、衡某丙也过去打了,看见衡某甲拿着木棍、胡某某拿着砖头,王某某拿着木棍,还有两个人空手打孟某某,过了一会,看见胡某某正在用砖头砸北斗星的副驾驶门上的玻璃,衡某乙也用台球杆砸车。康某某证明事发当天听见夜市摊上有人在吵架,看有两个人拉着胡某某,有人拿着木棍在打,当天喝点酒,有点晕,在打架现场,看见王某某和一个人打架,然后那个人就躺地上,头流血了,胡某某和衡某甲就开始用砖头砸白色北斗星,还有一个年轻人也往车上跺了几脚,后来我们就都去台球厅了。杜某某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在荆隆宫乡后桑元村撒某某的夜市摊上发生打架。11、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的陈述;杨某某陈述了4月30日晚上和孟某某在一块吃过饭,其去撒某某的夜市上买烟,正和老板还价,胡某某说说不让老板卖给,我说又不是买你的烟,你性啥咧,胡某某上来就往其头上打,其抓住他的手,这时不知道谁拿个砖头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有5、6个人上来打我,这时孟某某和老板都来拉架,其就趁机跑了,其他人就开始打孟某某,胡某某他们几个还砸了其的车。孟某某陈述4月30日晚上,其和杨某某在后桑元吃过饭,杨某某去买烟,停了一会,看见杨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吵了起来,其就去拉架,那个年轻人叫了5、6个人他们先打杨某某,其一拉杨某某走,他们就摁住其打了,用砖头、啤酒瓶往其头上砸,后躺在那晕了,一会期又听见他们喊砸杨某某的车的事情经过。12、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胡某某供述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其和康某某等人在其村撒某某的夜市上吃过饭,吃过饭后,碰见衡某甲和他朋友来上网,其和衡某甲又相约到夜市上再喝酒,在点菜时杨某某来买烟与老板还价,其搭了一句话,其和杨某某就吵了起来,其和杨某某交手撕扯,后被拉到了外边。衡某甲、红举见状就下手打杨某某和孟某某,然后其与衡某甲、红举和他俩相互殴打,其从地上拾起砖头就砸中杨某某的头顶,杨某某就往南跑,孟某某用砖头砸中其额头,其与其与衡某甲、红举一起打孟某某,红举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中他的头部,其与衡某甲、红举又用砖头朝着孟某某的身上砸了几下,衡某乙手拿半块砖往孟某某头上砸了三、四下,然后其与衡某乙、衡某甲砸北斗星的车事情经过。衡某甲供述了2013年4月30日大约8点钟左右,其与衡某乙等三人在后桑元夜市上吃饭,碰见胡某某和他朋友也在那吃饭,其与胡某某在我们桌上喝了两杯酒,过了一会,我们算过账准备回家,胡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他叫其拦截杨某某,其和衡某丙往南追了十米左右没有追上回来了,看见孟某某抱着头躺在北斗星前,胡某某用砖头朝上半身狠狠的拍了一下,王某某跪在孟某某身上,用左手摁着脖子,右拳往他上半身打,其就朝孟某某小腿和大腿上跺了四、五脚,衡某丙也往腿上跺了两脚,胡某某用脚朝孟某某身上跺了四、五脚,王某某弯着腰用拳头往孟某某上半身打了四、五拳,胡某某喊了一句这就是他们的车,把这砸了;其与胡某某、衡某丙就是车砸的事情经过。衡某丙供述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7点多钟,其与衡某甲等三人在后桑元撒某某夜市摊吃过饭准备回家时碰见胡某某,胡某某拉着衡某甲去吃饭,然后胡某某和衡某甲等人去吃饭了,其与衡某乙去上网了,刚上有20分钟,其出去上厕所时听到夜市摊上有吵闹声,其跟衡某乙说夜市摊那面好像打架了,衡某乙从砖堆上拿了一块砖,我俩就跑了过去,看见安东正在追一个人,其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也去追了,拿着砖朝那人砸,但是没有砸住,我们回夜市摊,看见孟某某已经躺在地上,其跑过去朝他身上跺了两脚,衡某乙拿了一块砖朝孟某某头上砸了几下,胡某某那个板凳开始砸车,衡某甲拿个洋灰块砸到副驾驶上,还跺了几脚,之后我们都往台球厅了的事情经过。。衡某乙供述了2013年4月30日19时左右,其与衡某甲等三人在后桑元夜市摊上吃过饭碰见胡某某和他的朋友在另一桌上吃饭,胡某某叫上我们一起吃,我和衡某丙去上网了,其在门口出酒之后找衡某丙,他不在,其从厕所回来,听见他说胡某某、衡某甲在夜市摊打架了,后来其和衡某丙从网吧门前的砖堆上各自拿一块砖头就跑了过去,衡某丙在前,其在后面,到时看见胡某某正在往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身上跺,其就用砖头往他头上、身上砸了两下,之后胡某某、衡某甲、王某某拿着砖头和石灰块往车上砸,其也往北斗星上跺了两脚,之后我们都往胡某某的台球厅了的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事后四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