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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收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驾驶豫N33**号别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013号灯杆处,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NG7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经依法检测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29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