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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周健、虞淼、赵开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周健,虞淼,赵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姜宗国、祁海青,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虞淼。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开俊。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原审被告虞淼、赵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债务人殷金荣与刘玉华共同立据向周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虞淼、赵开俊提供担保。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28日,周健分别收到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其胜的汇款3万元、1.2万元,用途均注明为:“殷建荣场地租金委托转付周健”。2012年8月12日,周健向刘玉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殷金荣2011年3月18日借款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由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代支。(原借据尚留存在借款人处)。收款人:周健,2012.8.12,见证人:刘玉华见证人:赵开俊见证人:虞淼”。刘玉华就收条出具时是否给付周健现金的陈述与虞淼的陈述相矛盾。周健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其向刘玉华索要收条时,刘玉华声称收条已丢失。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在2013年2月27日前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尚未抵充租金。另查明:债务人殷金荣于2010年1月25日向周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担保人。2011年7月18日债务人殷金荣、刘玉华又共同向周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没有担保人。又查明: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定期给付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租金。债务人殷金荣原系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负债较多现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刘玉华系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周健与债务人殷金荣、刘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法院释明,周健坚持不追加债务人殷金荣为被告,依法予以准许。故周健要求刘玉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周健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虞淼、赵开俊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刘玉华称其已偿还周健9.2万元,尚欠周健8000元及利息的辩称,因周健出具5万元收条时已注明:“此款由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代支”,但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5万元;又根据同在出具收据现场的刘玉华、虞淼对是否当场给付周健5万元现金一事的矛盾陈述,以及周健向刘玉华索要5万元收据时,刘玉华声称收据已找不到的事实,可以认定周健出具收据时,刘玉华没有给付周健现金5万元。综上,本院对刘玉华已偿还5万元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刘玉华提出3万元和1.2万元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周健与债务人殷金荣、刘玉华另有债务往来,上述还款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中的借款在2013年2月27日前尚未抵充租金的证明,也说明上述3万元和1.2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的,故对刘玉华提出已偿还4.2万元的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刘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虞淼、赵开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玉华、虞淼、赵开俊负担。上诉人刘玉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健放弃对共同借款人殷金荣主张债权,应将本案的欠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而不是10万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健收取的4.2万元应冲抵本案的债务。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5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周健辩称:1、刘玉华和殷金荣共同出具借条向周健借款,周健有权要求刘玉华或者殷金荣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刘玉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2、刘玉华、殷金荣二人与周健除了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之外,还于2011年7月18日发生另一笔10万元借款往来,该借款没有提供有效的担保,虽然殷金荣偿还了周健4.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没有担保的债务,这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更何况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并没有用租金冲抵。3、周健与刘玉华、虞淼的谈话录音,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刘玉华、虞淼相互矛盾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8月12日周健虽然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但是实际上刘玉华和殷金荣都没有支付5万元。综上三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健与上诉人刘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上诉人刘玉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虞淼、赵开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刘玉华提出的被上诉人周健放弃对共同借款人殷金荣主张债权,应将本案的欠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而不是10万元的问题,因涉案的10万元借条是刘玉华和殷金荣共同向周健出具的,故周健有权要求刘玉华或者殷金荣偿还全部债务,故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玉华提出被上诉人周健收取的4.2万元应冲抵本案债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周健与上诉人刘玉华和殷金荣除了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之外,还于2011年7月18日发生另一笔10万元借款往来,该借款没有提供有效的担保,虽然殷金荣偿还了周健4.2万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没有担保的债务,而且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并没有用租金冲抵,故上诉人刘玉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玉华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5万元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2012年8月12日周健虽然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但刘玉华和殷金荣没有实际支付5万元,故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