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伍锦富与庄秋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富,庄秋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5号原告伍锦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晓卫,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锐,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秋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凌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锦富诉被告庄秋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晓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以22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大厦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当日支付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共计78万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按约定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大厦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购买房产价格是220万元,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成交价为24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220万元,还有20万元未支付,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以22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大厦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付款方式为买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同时付清10万元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将在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楼款,第二部分楼款210万元须在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或之前全部付清;房产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买卖完成时,卖方须负责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该房以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卖方实收,不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及税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共计78万元,被告并开具了相应收据。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42万元。双方确认,该房产已由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目前涉案房产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又查,截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名下仅拥有一套房产,其配偶蔡楚娟名下在深圳市无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收款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涉案房产产权资料查询、原告及其配偶名下深圳房产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协议约定房产交易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就涉案房产口头约定成交价为240万元,但该事实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秋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伍锦富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大厦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6581**号)转移登记至原告伍锦富名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伍锦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凌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