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淑芸与魏淑芳、王晓明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芸,魏淑芳,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芸,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芳,女,1958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上诉人杨淑芸因与被上诉人魏淑芳、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淑芸的委托代理人单伟鸣,魏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芳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淑芸和王晓明系夫妻关系。魏淑芳经朋友介绍认识其二人。2012年5月6日,杨淑芸和王晓明因工程周转,向魏淑芳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5月30日还清,经魏淑芳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淑芸和王晓明偿还魏淑芳借款2.2万元,并由杨淑芸和王晓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杨淑芸和王晓明负担。杨淑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淑芸不认识魏淑芳,欠条是王晓明出具的,并且欠条上没有杨淑芸的签字。该笔借款是王晓明个人行为,与杨淑芸无关。王晓明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王晓明向魏淑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魏淑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于2012年5月30返还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王晓明,2012.5.6。”其中2.2万元包括2000元利息,但至今为止,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审理中,魏淑芳放弃2000元利息的主张。另查,王晓明与杨淑芸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晓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魏淑芳与王晓明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魏淑芳要求王晓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杨淑芸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欠条虽是王晓明所写,但因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杨淑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杨淑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晓明、杨淑芸偿还借魏淑芳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王晓明、杨淑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王晓明、杨淑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淑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741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魏淑芳对杨淑芸的诉讼请求;3、由魏淑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王晓明是被羁押无法到庭,而不是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属于王晓明的个人债务,杨淑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涉借款应是王晓明的诈骗行为,应属王晓明的犯罪事实。魏淑芳同意一审判决,针对杨淑芸的上诉,魏淑芳答辩称: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借款是王晓明的债务,不属于犯罪行为。王晓明认可该笔债务,且该笔债务形成于王晓明与杨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淑芳应当共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淑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晓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杨淑芸提交二份证据。1、2012年6月12日王晓明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晓明与其离婚时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应由王晓明自行承担。2、(2013)顺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晓明从2006年开始就不与杨淑芸共同生活且没有经济来源。针对上述二份证据,魏淑芳发表的意见是: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晓明和杨淑芸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未通知魏淑芳,故魏淑芳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对���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进行综合评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去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询问了王晓明。王晓明认可2012年5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并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顺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本案债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晓明通过向魏淑芳出具欠条的方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依据欠条,王晓明应当给付魏淑芳欠款二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晓明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淑芸作为王晓明的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杨淑芸与王晓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在无法确认系王晓明的个人债务时,应当由杨淑芸和王晓明共同承担。现王晓明经法庭询问认可其与魏淑芳之间欠条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述欠款未予偿还,故此,一审法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据此判令杨淑芸及王晓明共同还款并无不当。关于杨淑芸上诉否认王晓明欠条的真实性一节,由于欠条系王晓明出具,在王晓明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杨淑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杨淑芸上诉称该笔债务系王晓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节,本院认为,杨淑芸虽与王晓明离婚,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做出约定,夫妻之间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并不能影响夫妻之间作为共同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故杨淑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杨淑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魏淑芳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晓明、杨淑芸共同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杨淑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占维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