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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刘某,保洁员。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乙,今年十四岁,现在淮安市清浦区纪家楼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争吵过,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对她有打骂现象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现在淮安市清浦区纪家楼小学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去上海打工。同年10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通过结婚相处,互相了解,夫妻能够恩爱,现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无原则性矛盾,如原、被告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