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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小燕、谢健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燕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谢某,别名“谢松”,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蒋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生哥”租赁金华市罗店镇十里铺小康村8幢1单元201室,用于制作假证、假印章。假证件做好后由被告人谢某负责送货。2012年10月,傅某通过中间人曾某以每枚1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制作了“金华市豪门公寓”和“金华市灵龙电器有限公司”两枚假公司印章,曾某和王某各赚取50元。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租赁的制假窝点搜查出各式疑似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0余枚。经查实,70余枚印章中查证为假章的有16枚,均系谢某和王某伪造。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辩解,其只是帮忙送货,并没有亲手参与伪造假印章。辩护人蒋杭民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参与犯罪活动之前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已经制作完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伪造印章过程,只是接受材料、送货,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印章都没有送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谢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生哥”租赁金华市罗店镇十里铺小康村8幢1单元201室,用于制作假证、假印章。假证件、印章做好后由被告人谢某负责送货。2012年10月,金华市婺城区金祥家电商行的傅某为了签订合同方便,通过金华工商城张贴的做假证电话联系上曾某(上述人员皆另案处理),并要求曾某制作“金华市豪门公寓”和“金华市灵龙电器有限公司”两个假公司印章。曾某把傅某的要求告诉王某,王某按照要求制作好假印章后交给曾某,曾某再交给傅某。每个假印章收取费用100元,曾某和王某各赚取50元。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租赁的制假窝点搜查出各式疑似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0余枚。经查实,70余枚印章中查证为假章的有16枚,包括“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江南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金华市中医院财务专用章”、“金华市建设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华市金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师范大学”、“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华市灵龙电器有限公司”、“东阳市机电排灌管理站”、“兰溪市顺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户口专用”、“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业务专用章”等假的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余印章因原始单位变更或者无实际单位,目前无法取得相关印鉴进行鉴定。16枚假印章系谢某和王某伪造。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搜查出的假印章及制假设备、仪器及存储介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及发还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另案处理登记表,证人洪某、傅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系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仍然积极负责送货并以此为职业,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蒋杭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谢某一人犯二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自愿认罪,所查扣的假印章尚未售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蒋杭民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谢某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没收已被扣押的假印章及制假设备、仪器、存储介质等犯罪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