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双杰与被告徐福宝、徐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杰,徐福宝,徐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高双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宝,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翠华,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福宝,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双杰与被告徐福宝、徐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杰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5月16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16日还清,二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福宝辩称,2013年4月26日我借原告款190000元不属实,在之前我借了原告180000元,印象是2013年3月21日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纸上书写的欠条。2013年4月26日经王双华调解,又书写了一个协议:约定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9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还清,共计19万元,在这个协议上我和我女儿徐翠华签了字。2013年5月18日徐翠华给调解人王双华10万元偿还给了原告,之后就没偿还,现尚欠原告8万元。19万元的来历:我按照调解人王双华书写的协议草稿誊写的,当时我身体体质很差,当时是给王双华写的协议,现在尚欠原告8万元现金。另外我女儿徐杰华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原告1万元,在借原告款之后,徐杰华替我偿还原告1万元,我又偿还原告7000元,之后,又经王双华书写调解我与原告的事情的协议,经我计算我尚欠原告63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率,我临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翠华辩称,同被告徐福宝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徐福宝、徐翠华从原告高双杰处借款19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6日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款9万元于2013年6月16日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提供了署名“王双华”的收据一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福宝、徐翠华从原告高双杰处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双杰与被告徐福宝、徐翠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现金的义务,被告徐福宝、徐翠华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部分,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虽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并提供了署名“王双华”的收据一张,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宝、徐翠华偿还原告高双杰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徐福宝、徐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