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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广明与王飞、邵春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明,王飞,邵春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62号原告高广明。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定���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广明诉被告王飞、邵春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雄兵,被告邵春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签约,将持有的秦园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园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王飞,转让款为68.5万元。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0前给付35.5万元,3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签约后,王飞通过他处转付10万元,遂立下25.5万元、10万元欠据两张,被告邵春定为其中25.5万元欠款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后被告王飞给付了10万元,余款经向两被告反复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飞立即偿还欠款255000元,并按年息7.8%(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8645元,被告邵春定对其中155000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辩称,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尚不确定,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征��其他两名股东的意见,导致该协议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协议有效,反之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协议无效,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对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答辩人将保留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的权利。同时扬州秦园古建目前欠外债100多万元。被告邵春定辩称,一、原告高广明与王飞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王飞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原告并未按照公司法第74条,公司章程第15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司账册,公司公章等均在原告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目前股东仍然为原有股东,据此王飞对高广明有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此权利对于担保人来说同样享有。二、被告邵春定担保金额为25.5万元,王��已经给付20万元,因此担保人邵春定最多在5.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涉及主债权债务人买空卖空,所涉及的公司其实是花费了1.8万元注册的空壳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实际买卖,签订协议时,担保人对此一无所知,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主债务人之间隐瞒了相关事实,诱导担保人签字,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邵春定的诉讼。经审理查明,秦园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为高广明、王某(臻)、金国良。2011年3月25日,公司股东高广明、王某(臻)、金国良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变更公司股权,由金国良在秦园公司的10%股权于2011年3月25日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高广明。后原告高广明与金国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国良将在秦园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高广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高广明与被告王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高广明将持有秦园公司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王飞,股东王某(臻)表示同意。股权转让价款68.5万元,该款乙方王飞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35.5万元(乙方另找人担保),2013年3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20万元(该20万元李树清为乙方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协议还约定乙方付清转让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飞就股权转让款项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高广明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定於2013年春节前归还,担保人邵春定,仅担保经济责任。另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高广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於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王飞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定的时间承担给付转让款义务,被告邵春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飞通过他处转付了10万元,所以才在当日出具了25.5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在此之后被告王飞又给付了10万元,对此被告王飞、邵春定对其中被告王飞交付的10万元现金均无异议,但认为王飞转付的10万元也是出具欠条之后付款的,所以邵春定最多仅在5.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高广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王飞出具的欠据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25.5万元,定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被告邵春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3、被告王飞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另一份欠据,金额为10万元;4、秦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5、秦园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6、股东高广明、金国良双方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7、2011年3月25日该公司三股东高广明、金国良、王某(臻)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6-7证明金国良在2011年已经转让股份,事实上不再是股东。8、聘用王飞为总经理的聘书一份,证明王飞是秦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任该公司总经理。经质证,被告王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臻)的签字是其代自己父亲所签,父亲王某(臻)并不知情,被告邵春定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质上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2012年年初王飞已经不是秦园公司总经理了。被告王飞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从高邮市工商局调取的秦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上面金国良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金国良的签字不一致,但审理中被告王飞又承认2011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金国良的字是金国良自己签的,只是该协议中金国良签字时间不对,是金国良最近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邵春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14日,被告邵春定委托代理人倪文胜与被告王飞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担保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经质证,被告王飞认为是真实的,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不是一份客观证据,系被告王飞的陈述,不能仅以当事人的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被告王飞和被告邵春定有利害关系,对王飞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与被告王飞进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王飞陈述自己是秦园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时间也是对的,秦园公司股东王某是其父亲,也经常用王天臻这个名字。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广明与被告王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王飞欠原告高广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5000元,被告王飞自愿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限、金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对于被告王飞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方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王飞承担。因被告邵春定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高广明与被告王飞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飞应分期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5万元,付清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被告王飞至今第一笔款还未给付,被告王飞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王飞出具欠条前转付10万,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10万,故被告王飞应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5.5万。审理中,被告王飞提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征求其他两名股东的意见,导致该协议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原始股东王某(臻)签字并表示同意,虽然王飞提出王某(臻)的签名是其代签,其父亲并不知情,但本院认为王某(臻)系股权转让受让人王飞父亲,而被告王飞为秦园公司总经理,两人关系亲密,应推定王某(臻)知晓并同意,且王某(臻)至今未向本院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王飞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秦园公司另一原始股东金国良,审理中为证明在2011年3月25日金国良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高广明,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金国良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日秦园公司三原始股东就该股权转让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王飞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认可,其虽对股权转让协议中金国良签字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王飞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邵春定提出,秦园公司是��壳公司,注册资金开办之初就已经被全部抽走,担保人邵春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一无所知,主债务人之间隐瞒了相关事实,诱导担保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涉案公司秦园公司抽逃注册资金问题,本案被告邵春定除提交了对王飞的调查笔录一份外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股权转让受让人王飞系秦园公司总经理,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所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问题,王飞也是知晓整个过程的,故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被告邵春定提出主债务人之间隐瞒事实,诱导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春定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邵春定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对邵春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邵春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春定又提出被告王飞在2013年1月18��出具借条后,已经归还了20万元,故其只应当在5.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应当给付35.5万元,而被告王飞出具的是25.5万元的欠条,另外其中10万元是怎么约定的,经本庭询问,被告王飞回答不清楚,且被告王飞、邵春定未能提交王飞转付的10万是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后给付原告高广明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邵春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春定应对15.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飞追偿。另原告以及被告王飞一致同意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进行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欠原告高广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5000元,被告王飞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限、金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二、被告邵春定对上述款项中的15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飞追偿。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王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