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吉训祥与肖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训祥,肖雄,三亚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吉训祥,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雄,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三亚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垂标,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桂平,男,该中心职工。原告吉训祥诉被告肖雄,第三人三亚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训祥,第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训祥诉称:2013年3月6日,吉训祥与肖雄达成《转让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肖雄将其租赁使用的三亚市第三市场内猪肉类第18号摊位(以下简称18号摊位)转让给吉训祥使用;同日,吉训祥按约定给付肖雄8.2万元摊位转让款。随后,吉训祥使用18号摊位过程中,服务中心发现该转让未经其同意通知吉训祥收回该摊位,亦不同意将该摊位更名为吉训祥。肖雄未经服务中心同意擅自按摊位转租,致该转让协议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请求肖雄返还已支付的18号摊位转让款8.2万元。被告肖雄没有答辩。第三人服务中心陈述:根据服务中心与肖雄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肖雄未经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18号摊位转让给吉训祥,该牟利行为损害市场管理秩序,按合同约定服务中心有权无偿将该摊位收回。该中心发现转让的情况���,已通知吉训祥要求其退场并收回摊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服务中心与肖雄签订《三亚市第三市场摊位设施租赁合同》,服务中心将第三农贸市场内猪肉类第18号摊位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给肖雄使用,并收取肖雄摊位押金5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指肖雄)不守法经营,不服从市场管理规定,擅自将摊位(铺面)转租他人,占道经营,占道加工,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无偿收回乙方所租摊位,已交租金及管理费不予退还”。肖雄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服务中心同意,于2013年3月6日与吉训祥签订《转让协议》,将18号摊位转让给吉训祥经营,并于同日收取转让费8.2万元(其中包括5000元押金)。在庭审中,吉训祥陈述肖雄曾给他写一张收款收据但不慎丢失。肖雄也将18号摊位交付吉训祥使用,同时将租赁合同、押金证明以及个体营业执照的原件一并交付。吉训祥进场经营后也按服务中心与肖雄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摊位租金,但该摊位至今未更名到吉训祥名下。2013年6月,服务中心发现18号摊位私自转让的情况,并认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通知吉训祥要求其于2013年12月前将摊位退还服务中心,不准许其在市场内经营。对该通知的事实,吉训祥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三亚市第三市场摊位设施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押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与肖雄签订18号摊位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肖雄不得擅自转租该摊位,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肖雄与吉训祥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是18号摊位转租合同,但该转租行为未经原出租人服务中心同意和追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吉训祥虽然没有提供付款收据直接证明其已向���雄支付8.2万元摊位转让费的事实,但从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摊位、原租赁合同原件、押金证明原件移交等事实,应认定该转让协议应已实际履行,该转让费8.2万已支付给肖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吉训祥请求肖雄返还18号摊位转让费8.2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肖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训祥返还摊位转让费8.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雄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绵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