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辉,被告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随我生活。因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原告及父母。双方现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宗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相识,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07年10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甲。原告称孩子出生后由被告及其母亲照看至2008年12月份,后由其父亲一直照看孩子至今。被告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在宁阳其父母家中生活,直到2013年1月才随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某幼儿园上大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某大街房产一套、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海信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三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认可房子是原告婚前购买,但原告所述其他财产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众星牌助力车一辆、阳台装修价值4000元。位于泰安市某大街房产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以172000元的价格自王某某处购得,原告与王某某于2007年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首付款52000元。2007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泰安岱岳支行贷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贷款期限20年,到期利息约为90000元,自2007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2日已偿还贷款本息40875.35元。原告称贷款系由其父亲朱某乙偿还,被告则称贷款系由其与原告共同偿还,首付款亦是由其与原告共同支付。对其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房产经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446000元。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被告称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宗某某所借的1000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称该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自其父亲宗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于2008年7月16日自其父亲宗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其父亲宗某乙另分别向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汇入10000元、92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2年5月23日用其银行卡提取,以上四笔款项均是向其父亲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向农村信用社调取了以上四笔款项的取款凭证,2007年11月15日5000元的取款凭证、2008年7月16日2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名为“宗某乙”,2009年12月23日1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名为“宗某”,2012年5月23日92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名为“朱某某”。原告认可2012年5月23日9200元的取款凭证上是其签字,但称其是自被告账户中取款,而被告账户中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说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不记得在2009年12月23日1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过字,其他两笔借款均不是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则称2007年11月15日5000元的取款凭证、2008年7月16日2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是其父亲宗某乙签字,由其父亲取款后将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2009年12月23日1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是原告取款并签字。庭审中被告要求对2009年12月23日1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提交泰安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泰安市某中心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朱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照看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泰安市某中心心理CT系统分析报告及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父亲朱某乙精神状况处于正常范围。另查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偿还明细清单、调查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的工资卡明细、借条、个人取款凭证四份、泰安市某医院门诊病历、泰安市某中心诊断证明、泰安市某中心心理CT系统分析报告、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入相当,但原告有固定的住所,能够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因此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900元(3000元×30%=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称原告父亲朱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照看孩子,但原告提交同一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朱某乙的精神状况处于正常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泰安市某大街房产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称购房首付款是由其与原告共同支付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房屋贷款系由其父亲偿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贷款及利息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被告未能对该房产如何处理达成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但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还贷40875.35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为20437.68元。该房产的购入价格为172000元,其中贷款利息约为90000元,故原告购房总支出为262000元,现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446000元,房产增值率约为170.23%(446000元÷262000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约为34791.06元(20437.68元×170.23%)。因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款项为55228.74元。该房产的阳台由原、被告共同装修,该部分不宜直接分割,因原、被告均认可阳台装修价值4000元,故原告可折价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称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海信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三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称上述财产是婚后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众星牌助力车一辆、阳台装修价值4000元。共同财产中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三张归原告所有,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海信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众星牌助力车一辆、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宗某某所借的1000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称该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0000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称原告曾四次向其父亲宗某乙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宗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至朱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泰安市某大街房产的房产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宗某补偿款55228.74元,并支付阳台装修折价款2000元。四、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三张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海信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众星牌助力车一辆、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宗某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715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