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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1155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张立春,张铁飞,鲁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翠平,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东村九村民组***号。(受害人李金和之长女)原告张立春,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大村村民组**号。(受害人李金和之次女)原告张铁飞,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丽园村七丘村村民组***号。(受害人李金和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赔偿款等。被告鲁畅,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曹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建洪,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景星寺路94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144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与被告鲁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鲁畅、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洪、曹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诉称,2013年9月2日7时54分许,被告鲁畅驾驶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与三原告之母行人李金和在沅江市桥北加油站地段相撞,造成李金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金和与被告鲁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鲁畅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鲁畅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93174元;判令被告鲁畅承担本案所有合理诉讼费用。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保险单、被告鲁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鲁畅的主体资格;证据4、鉴定文书、销户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鲁畅辩称,肇事车辆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鲁畅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辩称,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均当庭发表了对所举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质证意见。被告鲁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丧葬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综合考量各方质证及辩解意见,并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根据证据6的发票金额,交通费以46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54分,被告鲁畅驾驶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沅江市桥北加油站地段时,与横路行人李金和相撞,造成李金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金和与被告鲁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鲁畅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李金和,女,1936年9月5日出生,住沅江市新湾镇丽园村七丘村村民组11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湘H761**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鲁畅作为事故同等责任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受害人李金和作为事故同等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的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照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清单上的内容,结合各被告答辩意见,适用相应的本省统计机关发布的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7200元(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5=37200元);丧葬费20016元(湖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6=20016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676元。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267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200元;丧葬费20016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合计80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80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张铁飞、张翠平、张立春负担106元,由被告鲁畅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建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