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侯明起与李国壮、王贵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王朝辉其他合议庭成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起,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段芦头镇段二村,身份证号码:13220119511028577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壮,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201196706222218.委托代理人彭涛,系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201197004254770.委托代理人张遂考,系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元,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东,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8396-6.法定代表人赵振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系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明起、李国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明起,上诉人李国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王贵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上诉人王振元,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振元、史立东系南宫市大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的股东。2006年11月13日李国壮与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国壮承包位于三零八国道西侧,清凉江北岸的土地214亩,承包期15年。2006年11月25日李国壮与侯明起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侯明起租赁三零八国道西侧,清凉江北岸31.6亩土地,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2007年侯明起在该租赁土地上种植了31.6亩芦笋,并向李国壮缴纳了四年的土地租赁费45000元。2010年10月26日李国壮与大地公司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壮承包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及作物交归大地公司,抵顶其欠大地公司的土地承包费146245元,地上附着物由大地公司处理,李国壮欠大地公司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顶抵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大地公司不承担李国壮原承包土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李国壮种植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2010年10月30日大地公司将包括上述214亩的土地承包给王贵涛,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王贵涛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处理。另查明,2009年10月南宫市因“引黄入湖”曾淹过侯明起种植的芦笋,段芦头镇人民政府赔偿了侯明起49562元。侯明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认为,原告侯明起与被告李国壮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明起与被告李国壮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后,向其缴纳了租赁费,被告李国壮明知原告尚在租赁期内,所租土地上的附着物为原告所有,但尚用原告的附着物抵顶了其欠大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费146245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10月26日大地土地开发公司与李国壮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2010年10月30日大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涛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与原告侯明起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贵涛、王振元、史立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其财产受到损害与被告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有何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国壮赔付原告侯明起各项财产损失361832元。二、驳回原告侯明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被告李国壮负担。李国壮上诉主要称,侯明起承包的土地是从我手中转租而来,由于我无力向出租方缴纳承包费,导致我与出租方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但随后我同侯明起一起找到出租方,为侯明起继续承包土地事宜进行协商,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另外,侯明起仅向我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在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时,恰好届满四年,侯明起的当年利益系后续承包者给毁坏的,一审法院认定侯明起的损失由我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明起对我的诉讼请求。侯明起答辩主要称,李国壮将31.6亩土地转租给我,告知了大地公司,其与大地公司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将地上的芦笋抵顶所欠承包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贵涛、王振元对李国壮的上诉没有异议。国土局未答辩。本院认为,侯明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国壮将其承包三零八国道西侧,清凉江北岸其中的31.6亩土地转租给侯明起,并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协议签订后,侯明起种植了31.6亩芦笋,并向李国壮缴纳了四年的土地租赁费45000元。2010年10月26日李国壮因无力缴纳土地承包费,同大地公司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侯明起种植的31.6亩芦笋抵顶了146245元的土地承包费,李国壮的行为侵害了侯明起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壮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因南宫市“引黄入湖”曾淹过侯明起种植的芦笋,段芦头镇人民政府赔偿了侯明起49562元,因此,侯明起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减去段芦头镇人民政府曾赔偿的数额。李国壮上诉称,其为侯明起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侯明起仅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时,恰好满四年;本院认为,李国壮称为侯明起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其并未实际、有效的防止侯明起的损失发生,另外,侯明起是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但其与李国壮约定的土地转租期限是十五年,并在转租土地上种植了芦笋,进行了相应的投入,李国壮在未与侯明起协商好的情况下,私自用侯明起种植的芦笋抵顶其所欠承包费的行为,与法相悖,造成损失,理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侯明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国壮赔付原告侯明起各项财产损失361832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国壮赔偿侯明起各项财产损失312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上诉人李国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上诉人李国壮负担5766元,上诉人侯明起负担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