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董军与陶建中、刘建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陶建中,刘建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董军。委托代理人:王庭晓。被告:陶建中。被告:刘建宁。原告董军诉被告陶建中、刘建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中、刘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陶建中、刘建宁为夫妻。2012年9月21日,陶建中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及其子於雪萍与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并无法联系,造成贷款逾期。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共420654.8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20654.81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贷款和原告担保的事实。2、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2013年9月29日代偿借款420654.81元。3、借款协议、进账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陶建中、刘建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协议和进账分户明细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代偿款项系向他人借款所得,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陶建中向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该款由原告及於雪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宁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为陶建中及刘建宁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陶建中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0654.81元。另查明,陶建中与刘建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陶建中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建中未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陶建中追偿。被告刘建宁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中、刘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军代偿款420654.81元;二、被告陶建中、刘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军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420654.8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陶建中负担。原告董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陶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