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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士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士芝,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资中县村民。身份证号:。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士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士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彭士芝驾驶×××号长安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98KM处(太原罗城收费站口),因超过路口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内被害人占先清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占先清仅颜面部有两处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显著轻微,尚不足以导致其死亡,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分析推断其死亡原因系脑干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士芝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造成单方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士芝与被害人占先清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由被告人彭士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士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员及车辆相关信息、死亡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士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士芝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士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