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西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兰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马兰,女,1980年4月5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杨阿芝,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主管(一般代理)。原告马兰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阿芝、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谢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诉称:原告马兰2005年6月初至今一直在被告锦联公司工作,工种为瓦斯监测监控工。8年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息过一天,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过,且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论任何时候有故障都必须去处理,造成原告每月最多能休息3天,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从未给原告买过社会保险。2013年5月18日,被告锦联公司以政策性停产为由向职工下发了放假通知,并通知不支付任何工资,原告属于放假人员,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共36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2028.5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3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锦联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针对原告与被告作出了两份裁决,所以应分别起诉;2、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与劳动仲裁认定的一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4、原告主张加班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原告马兰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23日,月工资1800元;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根据《微机室交接班记录薄》记载:原告马兰2006年9月12日、13日上班时间为7:00-19:00,9月14日-10月3日上班时间为7:00-第2日7:00,休息24小时;2007年1月1日-1月8日上班时间为7:00-第2日7:00,休息24小时;2008年5月18日-6月2日上班时间为7:00-19:00;2012年7月30日-8月15日有出勤记录,上班时间为8:00-16:00。根据《孙家湾煤矿瓦斯日报表》记载原告马兰在以下时间有出勤记录:2007年12月3日-12月30日,2008年1月2、4、6、8、10、13、15、19、21、23、25、27、29、31日,2008年5月2、4、6、8、11、14、18、20、22、24、29日,2008年12月4、6、17、21、22、23、25日,2009年12月4、10、13、16、19、22、25、29、31日,2010年1月2、4、6、8、10、12、14、16、18、20、22、24、26、27、29、31日,2012年12月3、6、7、11、31日,2013年1月24日、4月3日、5月5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9日。根据孙家湾煤矿一队三月、四月份人员出勤天数统计,原告马兰2013年3月、4月均出勤30日。在���上时间段内,原告马兰共计产生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25天,超时加班160个小时。被告锦联公司2012年6月向原告马兰发放工资1800元,2013年4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锦联公司作出放假通知文件,通知因春节来临,公司各部室、下属两矿自2013年1月20日起,除留守人员外,其他人员全部放假,放假人员无工资,原告马兰在留守人员之列。2013年5月18日,被告锦联公司作出放假通知文件,根据通知内容所述:“公司各部室、姚家坪煤矿孙家湾井:攀枝花市煤矿因政策性原因现已全部停工停产……,2、孙家湾井:除留守人员外(留守人员名单附后),其他人员全部放假。3、放假时间:从2013年5月18日起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4、放假人员放假期间无任何工资薪金……”,原告马兰不在留守人员名单之列。原告马兰于2013年6月20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锦联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收了《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78-1号、078-2号裁决书。另查明,2013年1—6月,攀枝花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微机室交接班记录簿、孙家湾煤矿瓦斯日报表、煤矿安全生产监测日报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孙家湾煤矿一队2013年3月、4月特种人员出勤天数统计表、锦联公司放假通知及孙家湾井放假留守人员名单、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姚家坪煤矿孙家湾井管理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四川天壹科技发展公司客户服务单、证明(介绍��女入学)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马兰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明确提出了与被告锦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诉讼阶段虽未明确提出与被告锦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马兰在被告锦联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其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锦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马兰与被告锦联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被告锦联公司签收《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的2013年6月26日解除。在原告马兰出示的证据中,工资表、2013年3月、4月的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马兰作为一名煤矿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已向法院提交了以上工资表、考勤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证据线索,在诉讼中已完成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锦联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负有对以上资料、台账进行制作和保管的责任,被告应对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段内的工资标准以及是否存在加班等事实���担举证责任,被告锦联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反映,原告马兰的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马兰提交证据所统计出的其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25天,超时加班160个小时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超过以上时间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通过在案证据《微机室交接班记录薄》、证人证言分析,在有马兰亲笔交接班记录中,最早记载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被告锦联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该项反驳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马兰在锦联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14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锦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7个月=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兰所主张被告锦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12028.5元,根据原告马兰提供的工资表、考勤统计表、《微机室交接班记录薄》、《孙家湾煤矿瓦斯日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加班事实,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对被告锦联公司应支付给马兰的加班工资计算为: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工资1800元/月÷21.75天×7天×3倍=1737.93元,休息日加班25天工资1800元/月÷21.75天×21天×2倍=4137.93元,超时加班160个小时工资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60小时×1.5倍=2482.76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8358.62元。关于原告马兰要求被告锦联公司补发放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兰作为一名煤矿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已向法院提交了放假通知(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或证据线索,在诉讼中已完成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责任,���告锦联公司应就是否存在放假事实及放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锦联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放假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同时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2013年5月18日被告锦联公司通知放假,原告马兰属于放假人员,2013年6月未向被告锦联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锦联公��应向原告马兰支付生活费960元/月×70%=6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兰要求被告锦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931元,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开始施行,故原告马兰所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兰所主张2008年至2013年6月26日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锦联公司未能就原告马兰在以上年度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马兰2008年-2012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5天,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77天÷365天)×5天=2天,共27天,按照本院采信的原告马兰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1800元,被告锦联公司应支付原告马兰2008-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为1800元/月÷21.75天×27天×3倍=6703.45元。原告马兰要求被告锦联���司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马兰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马兰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兰与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兰经济补偿12600元、加班工资报酬8358.62元、停产期间生活费67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03.45元,合计28334.07元;三、驳回原告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