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红与孙期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徐红,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孙期翠,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红诉被告孙期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期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原告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嘉宝莉油漆等业务。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装修房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经结算确定未支付的货款为6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欠据二张。双方约定,货款在30日内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3、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销油漆等建材的事实。被告孙期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嘉宝莉油漆等建材。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中分别注明:欠款37000元,中辰一品XX号X单元XXX油漆材料款,5月30日前还清;欠款23000元,富鑫园XX号X单元XXX油漆材料款,5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关建材,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期翠给付原告徐红货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期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