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肖xx,女。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x,男。原告肖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7日结婚,2004年7月生女儿xx,2010年生育儿子xx。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在安仁生活,2007年开始来资兴市做事,2009年在资兴市购房。原���被告婚后就开始不和,经常吵架,但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近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越来越僵,被告经常打原告,而且对家庭极不忠诚,与别的女人在外同居4个月,也不管小孩的生活,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如此种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与必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万元,并共同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湖南省安仁县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及被告阳xx的身份信息;3、房屋契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购资兴市东江南路安乐福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2.96㎡;4、原告肖xx左面部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脸部受伤;5、原告父亲肖早文记账单二张,拟证明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为还房屋按揭、安仁禾市信用社贷款等共借肖早文7.5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贷款12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止欠建行本金82784.95元,利息1781.54元,合计84566.49元。被告阳xx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写的共同欠债清单,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6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脸部受伤,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原告所举的第5号因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元月7日在安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18生育女儿xx(现在资兴市一完小读书),2010年生育儿子xx。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在安仁生活,2007年开始到资兴市做事,2009年在资兴市购房居住。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儿子回安仁县老家居住至今,原告带女儿居住资兴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兴市新民村市场乐安福五栋二单元402号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贷款本息84566.49元(自2013年10月30日止),欠安仁县禾市信用社贷款9.9万元、龙市信用社9万元、欠被告叔叔阳平3.5万元,无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xx与被告阳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