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与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2471号原告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廖丹,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先全,经理。原告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先后为被告代理涉诉民事案件8件,涉案金额1858105元,为被告挽回损失457567元。按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127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被告为此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5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12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云、吴启春、四川友好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嘉陵区弘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二审、申诉)诉被告六案及杜晓荣、任爱军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雍先全二案的诉讼状、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检察院行政申诉立案通知书)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八件涉诉民事案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1270元及违约金27554元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2年8月,唐云诉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涉金额317000元),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于同年9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案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约定如案件减少损失,被告自愿按减少债务额(以唐云诉讼请求为基准)的30%增加支付代理费,在生效判决或调解结果确定后3日内付清,如被告不按约支付代理费,应承担应付代理费20%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由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经审理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建筑公司向唐云支付履约金110000元。该案减少金额为207000元。2、2012年3月,吴启春诉被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涉金额307441元),嘉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于同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案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他约定与唐云案约定相同。该案经审理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建筑公司向吴启春支付木料款247441元。该案减少金额为60000元。3、2012年2月,四川友好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嘉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于同年3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案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他约定与唐云案约定相同。该案经审理后,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向四川友好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5000元及利息。4、2012年4月,杜晓荣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先全买卖合同案,因该案涉及的系被告建筑公司的事情,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原告处理,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5、2011年底,任爱军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先全买卖合同案(涉案金额55000元),因该案涉及的系被告建筑公司的事情,被告于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案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约定如案件减少损失,被告自愿按减少债务额(以生效判决、调解书、撤诉、自行和解结果均可作为减少债务的依据)的50%增加支付代理费,其他约定与唐云案约定相同。2012年6月,任爱军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减少金额为55000元。6、2011年2月,南充市嘉陵区弘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案涉金额421600元),被告于同年4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案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他约定与唐云案约定相同。该案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被告给付金额为306032元,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减少金额为115568元,被告建筑公司为该案再次委托原告为其申诉,双方为此又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再审抗诉立案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检察院在审查后未予立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多起涉诉民事案件委托原告处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分别进行了处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代理的案件应收取的代理费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为:1、唐云案代理费为5000元+(317000元-110000元)×30%=67100元,违约金为67100元×20%=13420元;2、吴启春案代理费为5000元+(307441元-247441元)×30%=23000元,违约金为23000元×20%=4600元;3、四川友好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案代理费为3000元,违约金为3000元×20%=600元;4、杜晓荣案代理费为3000元;5、任爱军案代理费为3000元+55000元×50%=30500元;6、嘉陵区弘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讼案(一、二审)代理费为10000元+(421600元-306032元)×30%=44670元,违约金为44670元×20%=8934元;7、四川友好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申诉抗诉案代理费为5000元。以上合计代理费为176270元,违约金为275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嘉陵区弘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再审抗诉立案后的5000元代理费的请求,因检察院未正式立案,该案未进入再审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6270元;二、限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延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金27554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青本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