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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昌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意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良立。被告李泽兴,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辉、黄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向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覆铜板等货物,约定月结30天,但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765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李泽兴李泽兴也即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且约定李泽兴为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方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因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587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之日开始到被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而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须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李泽兴对该158765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覆铜板等货物,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158765元,构成违约。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除支付该拖欠的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付款协议》,被告李泽兴应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未区分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58765元给原告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泽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璟恒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