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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266号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创庭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祝佳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炳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利,女,1979年2月6日出生,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戊楼1162室。法定代表人于洲。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诉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及被告开心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功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影视作品《嘎达梅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开心网网站(www.kaixin001.com)上发现有可由网民任意点播的诉争影视作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开心网网站向用户非法提供诉争影视作品的网络点播服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开心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公证书明确显示涉案影视作品是土豆网提供,我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与土豆公司合作之初已经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土豆公司保证土豆网提供的作品都有合法授权。原告没有向我方发出任何通知,我公司在2013年3月已经删除了涉案影视作品。我公司未从涉案影视作品播放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告没有损失证明,索赔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电视剧《嘎达梅林》播放过程片尾显示:“内蒙古蓝色故乡影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11年1月17日,内蒙古蓝色故乡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嘎达梅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转授权)。同日,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嘎达梅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本案原告成功公司。2012年3月1日,开心人公司(甲方)与土豆公司(乙方)签订《视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甲方网站上设置的乙方专区页面上内嵌乙方视频播放器,乙方提供相应的符合协议要求的视频内容播放索引,用户通过点击相应视频连接,免费直接观看相应的视频内容。乙方承诺其提供的视频内容拥有合法的版权或正当授权,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如果乙方对其提供的视频内容没有或部分拥有版权,则乙方必须出具视频内容版权方授权乙方进行商业活动的合法授权书,保证不对甲方及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妨害。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土豆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成功公司申请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4307号公证书,对开心人公司经营的开心网部分内容(http://v.kaixin001.com)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登录http://v.kaixin001.com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嘎达梅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第一条链接标识,打开的页面主体部分仍为开心网页面,但页面中部显示为土豆播放器,该播放器可正常播放电视剧《嘎达梅林》,播放器两侧有广告,右上方显示“来自土豆网”字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郭仪玮均对上述过程在场监督。被告开心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我处公证员”栏目无郭仪玮。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功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土豆公司在土豆网播映电视剧《嘎达梅林》期限到2013年1月25日,未授权土豆公司转授权或与第三方合作传播。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功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授权书》、公证书;被告开心人公司提交的《视频合作协议》、土豆网资质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视剧《嘎达梅林》的署名著作权人已签署授权书,将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授予成功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成功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电视剧《嘎达梅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土豆公司虽获得了在土豆网播放涉案作品的许可,但其与开心人公司合作在开心网播放涉案作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扩大传播,在未获著作权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其扩大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开心人公司辩称其播放涉案作品经过了权利人许可,应对其辩称提交相应证据。现成功公司明确表示其仅授权土豆公司在土豆网播映电视剧《嘎达梅林》期限到2013年1月25日,未授权土豆公司转授权或与第三方合作传播,开心人公司应对上述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开心人公司、土豆公司未经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电视剧《嘎达梅林》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并非同一含义,被告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网站“我处公证员”栏目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郭仪玮否认公证书效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性质、过错、后果等因素酌定,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