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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方才荣与吴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才荣,吴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03号原告方才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晶、田露露,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方才荣诉被告吴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前归还了原告197069元,于2011年8月份再次归还了50000元,剩余52931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9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因合伙不成,导致合伙清算的纠纷,原告主张的案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吴鲲借到方才荣102931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叁拾壹元,以上借款壹个月内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余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借款与别人无关,完全由吴鲲本人负责,特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了197069元,故被告在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为102931元。同时,被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已经在2011年8月份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52931元未还。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被告主张案涉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实际上是因双方合伙清算后而形成的,由于清算有遗漏,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返还给被告,但原告拒绝返还,事实上的清算款与借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对此,被告提交《合作协议书》、支出费用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合作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双方约定共同经营立信皮具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为800000元,甲方出资700000元,乙方出资100000元。原告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合伙不成,该协议书实际上双方均没有履行,且案涉借条是在《合作协议书》三个月以后出具,足以说明借条所确认的是借贷关系,与该《合作协议书》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单,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支出费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52931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借款529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实际上是合伙关系,案涉借条是因为合伙清算后而出具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双方曾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从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原告的出资额为700000元与被告主张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00元即为出资额的数额亦不一致,被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9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52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才荣借款52931元及利息(利息以52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保全费549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