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与李强强、王瑞、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李强强,王瑞,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7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住所地:神木县麟州街南段。负责人呼慧君,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瑞,该分理处职工。被告李强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瑞,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强强之妻。被告池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诉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负责人呼慧君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强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池波、解荣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现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李强强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本金3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的约定情况。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强强、王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解荣正、被告池波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强强,担保人解荣正、池波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借款人为李强强,共同借款人(配偶)为王瑞,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强强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李强强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李强强借款后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强、王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池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池波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池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强强、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池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李强强、王瑞、池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