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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XX、林涛与谢帮才、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某,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孙某。原告林某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孙某、林某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被告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9日,原告孙某、林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都江堰市幸福镇翔凤桥社区金平苑机械公司宿舍重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平苑业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金平苑业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16日,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平苑业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金平苑业委会的起诉。同日,原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对林某的起诉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17日,林某以其与原告孙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完成本案涉及的两项工程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林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廖某,被告渝万公司、谢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林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谢某某将都江堰市翔凤社区金平苑机械公司宿舍灾后重建工程(以下简称金平苑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孙某和林某。林某于当月26日向被告谢某某交付了55000元工程保证金。同年3月,被告渝万公司将都江堰市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以下简称江安东四街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某和林某。原告依约完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被告均拒而不见,原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谢某某、渝万公司向原告孙某、林某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336020.1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起算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谢某某、渝万公司向原告孙某、林某返还工程保证金55000元。三、被告谢某某、渝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渝万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林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林某又以与孙某系合伙关系,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合伙是内部关系,无论是否真实,从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林某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原告。因此,林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况且林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次诉讼后,孙某和林某的诉请除了保证金的金额予以增加后,整个诉状没有其他变更之处。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林某应另案起诉而并非参加已经进行的诉讼,人民法院准许林某参加诉讼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要人民法院重新收取诉讼费,并送达受理通知,才能作为法律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直接送达增加诉讼申请不能作为法院受理该增加诉请的依据。二、江安东四街工程和金平苑工程不尽相同,江安东四街的工程是孙某与渝万公司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对江安东四街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不需要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在结算后就可按约定支付。而金平苑工程是被告谢某某从渝万公司承包后以个人名义与林某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而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撤诉后,林某再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更是错误。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部分认同,部分不认同。分别是:1、2011年3月16日,《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关于阳台扶手玻璃购材安装情况报告》(以下简称《阳台扶手情况报告》)中确定的阳台扶手玻璃安装工程总造价8370元;2、2011年4月27日,江安东四街中塑钢推拉门做边框及芯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520元(16㎡×220元),但渝万公司要求孙某整改,孙某未予以整改,渝万公司自行进行了整改,故该工程款应当扣减更换安全门产生的费用后的金额即为1600元(3520-16㎡×120元);3、2011年5月1日,“成代辉”和“雍XX”签字的《证明》中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单价应当按照《关于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1幢、2幢]塑钢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以下简称《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即单玻的单价为38元/平方米;有边框的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双玻的单价为170元/平方米。三、林某向谢某某支付的是安全质量保证金55000元是事实,但需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四、鉴定费4300元应由孙某自行承担。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六、对于2011年5月30日,雍刚、赵勇作为“收方人”签字的《金平苑机械公司住宅小区》中门窗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同时,对《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该份《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中涉及的塑钢中控窗、塑钢单层和塑钢推拉门(双层)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应以《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人工2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劳务工程款。七、谢某某收取的55000元是安全质量保证金,现在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安全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林某系合伙关系。江安东四街工程和金平苑工程均由渝万公司承建。林某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谢某某交付了55000元工程保证金,谢某某以“收款人”的名义向林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岳池县林某做塑安全质量保证金55000元。2011年3月13日,《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载明了塑钢门窗安装原来已经存在的问题,并对涉案工程所用材料的价格明确如下:本工程塑钢材料为黑色通体彩钢,其价格为9800元/吨,每平方价格55元/㎡。因玻璃有异形,玻璃的价格为“单玻38元/㎡,(4+6+4)双玻80元/㎡,人工20元/㎡,配件25元/㎡。其中单玻的单价按100元/㎡计算,双玻的单价按170元/㎡计算”。渝万公司的“成代明”在该《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备注“请雍工核实后作初步价格核定后报我”。2011年3月16日,孙某、林某出具《阳台扶手情况报告》载明“阳台扶手玻璃总造价为8370元。”渝万公司工作人员成代辉在该份报告上写明“玻璃已安装完毕,共计66张”,渝万公司工作人员雍XX在该份报告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此方案折价。庭审中,渝万公司当庭认可阳台扶手玻璃购材安装总价8370元。2011年4月27日,渝万公司的工作人员雍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安东四街塑钢推拉门做边框及芯子,单价220元/㎡,共计16㎡×220元=3520元”。庭审中,渝万公司当庭认可塑钢推拉门做边框及芯子的工程量共计16㎡,但认为其中应扣减整改产生的工程款1920元。2011年5月1日,渝万公司的工作人员成代辉出具的《证明》载明:江安东四街塑钢中空玻璃无边框142.57㎡,有边框85.89㎡,白玻共计155㎡。”渝万公司的工作人员雍XX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并承诺“同意结账”。庭审中,渝万公司和谢某某称江安东四街工程系渝万公司与孙某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金平苑工程系谢某某个人直接与林某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2011年5月6日,案外人四川绵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四川省都江堰市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重建工程塑钢门窗检测费4300元”。同时查明,2011年5月30日,渝万公司出具《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载明“塑钢中控窗(双层)为564.68㎡,塑钢单层为172.5㎡,塑钢推拉门(双层)为22.50㎡。”庭审中,谢某某对此份审签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人工2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2011年7月25日,渝万公司向孙某发出整改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孙某所承担的江安东四街33号四、五幢等灾后重建工程中的分包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部分)经预验收检查存在部分问题,要求孙某在7月30日前整改到位并补齐所有的检测资料,由渝万公司资料室签字确认后才能进行结算。若在7月30日前整改不到位的,渝万公司将在7月31日另行安排人员整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双倍从结算款中扣除,并追究违约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延误验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明,孙某、林某向案外人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采购塑钢材料并支付了货款,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5日、14日出具货物清单、送货联系单及车辆出厂许可单;孙某、林某向玻璃经销商刘志强购买了玻璃并支付了材料款的证据,以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二原告为江安东四街工程和金平苑工程购买了材料。庭审中,渝万公司及谢某某认为孙某、林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案涉两块工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一份、《证明》三份、《关于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1幢、2幢)塑钢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一份、《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关于阳台扶手玻璃购材安装情况报告》一份、《整改通知单》一份、《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货物清单》2份、《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送货联系单及车辆出厂许可单》2份、《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及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孙某、林某提供的《关于龙潭湾社区江安东四街组合重建工程(1幢、2幢)塑钢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等证据可见,二原告与被告渝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渝万公司应当向林某、孙某支付金平苑工程款和江安东四街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安装扫尾工程款。虽然,渝万公司和谢某某认为“江安东四街工程系该公司直接与孙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谢某某和林某无关;金平苑工程系谢某某个人与林某之间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渝万公司无关”,但该抗辩意见仅有渝万公司和谢某某的单方面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应由渝万公司和谢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渝万公司和谢某某认为“渝万公司与孙某、谢某某与林某之间的纠纷,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处理”的抗辩意见,因孙某与林某自认二者系合伙关系,愿意共同对江安东四街工程款和金平苑工程款进行主张,系二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林某和孙某系合伙关系,系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院准予林某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林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对二被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人民法院重新收取诉讼费,并送达受理通知才作为法律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直接送达诉讼申请不能作为法院受理该增加诉请的依据”的意见,二原告在休庭后补齐了相关手续。因此,林某作为原告参加到本次诉讼中来并无不妥。关于孙某、林某主张的承揽工程款的构成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渝万公司对江安东四街工程和金平苑工程均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两项工程。因此,渝万公司应当向孙某、林某支付承揽工程款。孙某、林某主张的承揽工程款包括如下几笔。一、渝万公司已当庭认可阳台扶手玻璃购材安装工程款总价8370元,本庭予以确认。二、庭审中,渝万公司当庭认可了塑钢推拉门做边框及芯子的工程款为3520元。但渝万公司认为已经给孙某发出了《整改通知单》,即“孙某经渝万公司通知整改后没有整改,渝万公司自行进行了整改,故应当扣减安全门的价格1920元(16㎡×120元),只认可160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整改通知》系渝万公司发出,并非质检部门作出的,渝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塑钢推拉门是否有必要进行整改或已经进行整改。因此,对渝万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塑钢推拉门做边框及芯子的工程款为3520元予以确认。三、渝万公司当庭认可2011年5月1日由成代辉出具的江安东四街玻璃工程量,即“江安东四街塑钢中空玻璃无边框142.57㎡、有边框85.89㎡,白玻155㎡”。但对于该工程的单价双方存在争议。二原告要求按照《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的单价“单玻面积按100元/㎡计算,双玻面积按170元/㎡”计算,即单玻15500元(100元/㎡×155㎡);双玻38838.2([142.57㎡+85.89㎡]×170元/㎡),合计为54338.2元。渝万公司也认可应按《扫尾工程施工难度及隐患》中单价计算,但认为单玻的单价为38元/平方米;有边框的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双玻的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因渝万公司未提出按此计算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渝万公司的计算依据不予确认。四、对于金平苑工程的工程款,二原告认为应按《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和《金平苑机械公司住宅小区》中确定的工程量,按30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虽然二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单价为300元/㎡,但未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映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对二原告主张按300元/㎡计算金平苑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当庭认可《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和《金平苑机械公司住宅小区》确定的工程量,并认为应按《扫尾工程难度及隐患》中“人工费20元/㎡”的单价计算。从《劳务工资拨付审签单》中明确“塑钢中控窗、塑钢单层,塑钢推拉门”的项目以及谢某某要求按《扫尾工程难度及隐患》的人工费标准计算工程款可以看出,二原告在金平苑工程中并非单做了劳务而非包工包料。故,金平苑工程的工程款应以《扫尾工程难度及隐患》中单玻、双玻的价格来计算。即钢中控窗(双层)564.68㎡按170元/㎡计算为95995.6元。塑钢单层172.5㎡按100元/㎡计算为17250元。塑钢推拉门(双层)的工程量则按照雍XX出具的《证明》中核定的塑钢门单价220元/㎡计算。即塑钢推拉门(双层)22.50㎡按220元/㎡计算为4950元。合计承揽工程款118195.6元。前述一至四项共计184423.8元。五、孙某、林某称“被告为了验收合格需要出具外框材料书面合格证明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鉴定费用”,因二原告承揽的工程属包工包料,其应对购买的材料质量负责。即便产生了该笔费用也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孙某、林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鉴定费用是二被告要求进行的,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渝万公司与谢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谢某某系渝万公司的工作人员,江安东四街工程和金平苑工程均系渝万公司承建,谢某某与渝万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其内部关系,不能据此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二原告。二原告并未约定由渝万公司和谢某某对承揽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渝万公司与谢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渝万公司和谢某某对江安东四街工程款和金平苑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林某主张的资金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孙某、林某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系2011年5月30日之前形成的,故孙某、林某要求谢某某、渝万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渝万公司及谢某某应当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孙某、林某主张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1年2月26日,林某向谢某某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55000元。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并交付,且《整改通知》由渝万公司发出而非专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发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渝万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孙某、林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因此,孙某、林某要求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5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渝万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则也应向孙某、林某退还质量保证金5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孙某支付工程款184423.8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孙某支付工程款184423.8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孙某退还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5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