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俊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因庭审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俞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与罗某经工商登记成立绍兴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谢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三山公司”与绍兴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嘉鸿公司将三山公司、被告人谢某以及罗某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0)绍越商初字180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三山公司与嘉鸿公司的合同,并由三山公司返还嘉鸿公司预付款及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857843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三山公司未按期履行,另补偿嘉鸿公司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谢某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7880元。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均未履行调解书。2011年4月1日,嘉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期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三山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告人谢某以及罗某名下的汽车2辆,合计执得钱款人民币405885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终结执行。至此,被告人谢某尚未履行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债务仍达人民币1469838元。后经查,在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28日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谢某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获利共计人民币404400元,且在未按照规定补充报告财产的情况下,将获利钱款借给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谢某从其银行账户转给王某人民币100000元,转给刁果人民币100000元,转给阮锡荣人民币150000元,转给苏水发人民币54400元,致使越城区人民法院无法执得上述钱款。2013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D5867次动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谢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以后仍尚未履行相应的债务,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事实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与证明标准,案件存疑。一是关于出借财产的事实方面:1、被告人谢某将相关财产出借的事实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存疑;2、被告人谢某转给阮锡荣的款项性质存疑,按谢某陈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3、即使指控的借款关系全部真实存在,能否推定被告人谢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存疑。二是关于执行程序方面,1、控方未出示关于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已向被告人谢某送达的相关证据,若没有送达,被告人谢某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相关文书不发生效力;2、控方亦未出示查封、扣押财产的清单及实施相关保全、执行措施时所制作的笔录,定案证据尚不充分。三是关于犯罪对象方面,本案执行依据是(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院研究室的答复,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为保证实现债权才出具保证书成为民事案件的欠款人,且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谢某与其亲属罗某经工商登记成立绍兴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罗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为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三山公司与绍兴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嘉鸿公司将三山公司、被告人谢某以及罗某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嘉鸿公司与三山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山公司应返还嘉鸿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补偿损失费357843元,合计人民币1857843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另补偿嘉鸿公司损失费10000元;谢某、罗某对三山公司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788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嘉鸿公司。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内容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制作了(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均未按期履行债务。2011年4月1日,嘉鸿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人谢某及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因被告人谢某及罗某、三山公司仍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了三山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告人谢某以及罗某名下的汽车2辆,合计执得钱款人民币405885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对该案终结执行程序。至此,被告人谢某尚未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仍达人民币1469838元。另查明,在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28日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谢某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约定其按照票面金额的3%收取提成,且在未按照规定向法院补充报告财产的情况下,擅自将获利钱款通过银行帐户转给他人,其中转给王某人民币100000元,转给刁果人民币100000元,转给阮锡荣人民币150000元,转给苏水发人民币54400元,共计人民币404400元,致使本院无法执得上述钱款。同时还查明,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谢某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D5867次动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罗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款项仍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起诉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绍兴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保证书,证实: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嘉鸿公司诉三山公司、谢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2011年4月1日,因三山公司、被告人谢某与罗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嘉鸿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对该强制执行一案予以立案,执行标的为1875723元。3、(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6日,本院向谢某、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及三山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前自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如逾期不履行,则将强制执行,并告知:应当于2011年4月13日前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期间,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禁止任何可能令执行不能的高消费等。4、执行笔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就申请强制执行人嘉鸿公司与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告人谢某进行询问,被告人谢某表示一时拿不出全部欠款,资金非常紧张,有钱其一定会归还。5、拘留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拘留十五日。6、(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裁定书、交付笔录、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据,证实:2011年5月4日,本院裁定冻结、划拨三山公司、谢某、罗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2011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依据本院的扣划通知书,将三山公司(账户为×××9539)在该支行的人民币14420元进行了扣划。2011年10月27日,嘉鸿公司领取该款。7、(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1号、940-2号、940-3号、940-4号、940-5号执行裁定书、交付笔录、领据、函,证实:201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被告人谢某的浙D×××××号小型汽车;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罗某的浙D×××××号小型汽车。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的浙D×××××小型汽车作价人民币339200元抵偿给嘉鸿公司;2011年10月18日,罗某的浙D×××××号小型汽车以人民币56000元被拍卖,嘉鸿公司领取人民币52265元。8、申请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8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9、关于要求法院调查的申请书、关于坚决要求依法追究谢某、罗某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证实:嘉鸿公司得知被告人谢某个人农行卡(卡号为×××8318)于2011年9月份有大量资金进出,于2012年1月31日请求本院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并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追究谢某、罗某的相关刑事责任。10、农业银行账单明细、(2011)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报告、案件移送函,证实:2012年2月3日,本院调取了被告人谢某的农业银行账单明细,查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账户上资金余额最多在15000元左右。后从2011年9月9日至10月份,其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2011年9月9日开始汇入第一笔大额资金562.8万元,转出550万元,同月12日又汇入374.8万元,转出375万元,同月21日汇入270万元,转出250万元,同月30日汇入174万元,转出156万元。综上,大额资金转入1381.6万元,大额资金转出1331万元。此外,被告人谢某于同年9月21日转出54400元给苏水发,同年10月13日转出100000元给王某,同月14日转出100000元给刁果,同年10月19日转出150000元给阮锡荣。2012年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其有大额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谢某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鸿公司的经理。其公司与三山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其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三山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但三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货款,亦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上述预付款。其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将三山公司、谢某、罗某起诉到越城区法院,后以调解结案。但谢某仍未按照调解书上的承诺履行。2011年4月底,越城区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查封两辆轿车,执行三山公司银行存款14420元,对谢某司法拘留15日。期间,谢某一直躲避拒付债务。到2013年春节前后,其公司发现谢某在银行里办理存款业务,觉得谢某有能力履行,于是将这个情况通报给了越城区法院。越城区法院查询了谢某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仅2011年9月期间,账户资金进出就有上千万元。其公司要求追究谢某的法律责任。1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山公司是2008年依法成立的,虽然其是法定代表人,且占20%的股份,但实际都是其姐姐谢某一个人出资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谢某,其是公司的会计。其公司一共欠嘉鸿公司大概150多万,其和谢某为嘉鸿公司出具过保证书,且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载明其和谢某要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因此法院执行了其个人名下的别克轿车。2011年9月左右,谢某拿了2张大额的承兑汇票过来,说是她朋友的,每张面额是1000万元,问其能否贴现,其帮谢某贴现了一张,另一张对方只给了200万元就走掉了。贴现的钱直接汇到谢某的账户上。之前谢某有没有叫其他人贴现过其不清楚。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谢某于2010年左右相识,2011年左右其和她开始做项目,但合作的项目都没有成功,后来慢慢就不联系了。2011年,其和谢某相互借款的情况比较多,其记得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向谢某借过100000元,其之后陆陆续续已经归还给她了。据她说这笔资金她是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得来的,她将其中的100000元借给了其,她称是自己的钱。14、被告人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供述:其账号为×××3148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上千万元的资金都是其为薛恩智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而来的现金,现金先打到其账户中,其拿承兑汇票面额的3%的好处费,剩下的钱打给薛恩智。另外,贴现得来的钱款中5%至10%其可以暂时借来用用。其通过贴现共拿了三四十万元的提成。其打给其母亲阮锡荣15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母亲的借款,打给刁果的100000元、王某的100000元以及打给苏水发的54400元是其借给他们的借款。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到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17、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30日,罗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缴纳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辩称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裁定。本案中,嘉鸿公司因被告人谢某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该裁定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范畴。2、辩称借款或还款的行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嘉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因此被法院司法拘留并被拍卖个人名下车辆。事后被告人谢某在从事承兑汇票贴现活动中获利,属其个人可支配的财产,其本应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却擅自将钱款转给他人,致使法院无法执得的钱款达40余万元。可见,被告人谢某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虽有履行能力但主观上并无履行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3、辩称执行裁定书因未向被告人谢某送达而尚未生效,法院对嘉鸿公司与三山公司、谢某、罗某买卖合同一案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谢某就履行问题被执行人员询问并制作执行笔录,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并被拍卖个人名下车辆,其在庭审中也自认知道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并对债务的承担不持异议,故不存在剥夺被告人谢某复议权利的问题,涉案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