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1月30日在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登记名字错误,后于2011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2月29日,婚生子孙某甲出生。由于被告孙某某长期酗酒,对其和儿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其和儿子不堪忍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孙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9926元;3、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208.59元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25665.85元;依法分割双方购房所欠共同债务9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胡某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且其工资也没有那么多,其不清楚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具体有多少,对购房所欠债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11月30日在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登记名字错误,于2011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2月29日,育有一子孙某甲。上述事实,由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出生证一份、房产证两份、住房公积金信息一份、缴纳养老保险金信息一份、证人证言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长达十五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生子孙某甲也已经十三岁,双方应更加珍惜婚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