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汪传江与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江,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汪传江,男,1956年8���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中段79-6号(老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方耀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汪传江诉被告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宴楼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传江诉称:原告系在安庆市水师营市场从事散装非直接入口食品(咸腊肉制品)经营。原告从2013年元月底开始给被告送肉类等食品,一开始被告按期给付货款,后开始拖延不给,至2013年2月欠肉类货款9260元,3月份欠肉类货款3122元,共计欠货款12382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传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三、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2013年2月销货清单复印件24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9260元;四、2013年3月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份欠原告货款3122元。华宴楼大酒店辩称:供货关系确实存在,但曾经通知原告来核对账目,但原告没有来;如果账目核对清楚,可以分期给付货款。经质证,华宴楼大酒店对汪传江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中销货清单中的14张不能确定。经审查,华宴楼大酒店虽然对汪传江提交的14张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且汪传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对汪传江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汪传江在本市从事散装咸腊肉制品经营。自2013年元月至3月,汪传江向华宴楼大酒店提供肉类食品,华宴楼大酒店共欠汪传江货款12382元(其中:2013年2月份欠9260元,3月份欠3122元)。汪传江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华宴楼大酒店共欠汪传江货款12382元,应当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传江拖欠的货款12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安庆市华宴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部分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