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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涞蔚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韩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公路西侧的抱着小孩(孙某某八个月)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孙某某伤情均为轻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当日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采血检测,检出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