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成美,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诚超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成美、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超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驾驶员黄林来驾驶诚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在厦门同安炳州大桥沙场倒车时,不慎撞到周玉友驾驶的皖M×××**车辆尾部。诚超运输公司当即向人保合肥公司报案,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勘查事故现场并记录,且于当场对两车损失情况确认定损价值(皖M×××**的车辆损失费6708元、皖M×××**的损失费1200元)。皖M×××**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车辆无责任。诚超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赔付皖M×××**车辆损失费用1200元。皖M×××**车辆于2013年8月21日修复,诚超运输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650元。皖M×××**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人保合肥公司赔偿诚超运输公司皖M×××**的车辆损失费6650元及皖M×××**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7850元。人保合肥公司辩称:认可皖M×××**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但该起事故没有进行事故认定,事故事实不清。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应扣除免赔率20%。诚超运输公司车损维修发票的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定损数额为准。诚超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于第三者车损1200元无异议,对于被保险车辆皖M×××**车的车损,同意按定损数额5808元的80%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诚超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表、凤阳县车管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诚超运输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单一份。证明诚超运输公司的车辆在现场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4、皖M×××**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票据各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诚超运输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650元。5、皖M×××**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诚超运输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200元。人保合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且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诚超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3、5,人保合肥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诚超运输公司所举证据2,人保合肥公司对保险关系的存在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诚超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保险单原件附有保险条款,车损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合肥公司的质证理由是否成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诚超运输公司所举证据4,人保合肥公司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5808元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808元,诚超运输公司提交M6C640车辆的维修发票数额为6650元(含维修费5683.76元、税额966.24元),而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明确载明“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故人保合肥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M6C640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808元计算。人保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诚超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事故后,诚超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报的案,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去现场勘查,勘查现场的人说不需要向公安部门报案,不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是为了给保险公司减少损失,报案就会产生施救费、停车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事故的原因,诚超运输公司虽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但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记录单已明确记录了事故的原因,并不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合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诚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9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7月18日,驾驶员黄林来驾驶该车辆,在厦门同安炳州大桥沙场倒车时,不慎撞到周玉友驾驶的皖M×××**车辆尾部。诚超运输公司向人保合肥公司报案后,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一份。对“事故概况及损失情况描述”一栏,该记录单载明:倒车不慎,撞到三者车,本车右前倒车镜、右前门受损,三者车尾部受损。对于两辆受损车辆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皖M×××**的车辆损失为5808元、皖M×××**的损失费为1200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保险人诚超运输公司在确认书盖章确认。受损车辆经修理后,诚超运输公司支付皖M×××**车辆的维修费用6650元(其中维修费5683.76元、税额966.24元),支付皖M×××**车辆维修费1200元。因向人保合肥公司要求理赔未果,诚超运输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皖M×××**车的损失数额是以维修发票载明的6650元还是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5808元计算;本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免除条款情形,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诚超运输公司与人保合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皖M×××**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损,其中人保合肥公司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200元无异议,对于诚超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皖M×××**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808元,诚超运输公司提交皖M×××**车辆的维修发票数额为6650元(含维修费5683.76元、税额966.24元),而由被保险人诚超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明确载明“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M6C640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808元为依据而计算。对于本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后,诚超运输公司即向人保合肥公司报案,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该记录单明确载明了事故原因系因被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到第三者车辆,致两车受损。故本案并不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免除情形。人保合肥公司认为应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合肥公司应支付诚超运输公司的赔偿款为皖M×××**车辆损失1200元、皖M×××**车辆损失5808元,两项合计7008元。诚超运输公司主张78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008元;二、驳回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诚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