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上诉张德永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华,张德永,宋原,)张彩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华,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永,男,195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原,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宋原之委托代理人)张彩艳,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德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张德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父亲张桐(于1990年4月31日去世)与母亲张蕊莲(于2001年2月7日去世)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德华,我是次子张德永,长女张彩建(已去世),次女张彩艳。我与父母及张德华于1978年在北京市×××36号宅院(以下称36号院)内共同出资建砖木结构北房三间。我们父母在该宅院还遗有砖木结构东房两间,张德华一直占用,张德华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36号院内5间房屋为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德华负担。宋原、张彩艳辩称:3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属于张德华夫妻所有,不属于共有。张德华辩称:36号院内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北房三间所有砖头是我捡的,所有的木材是院里的树,当时其父亲已经40多岁了,已经养家困难,其想出资但没有能力出资。盖房子从根本上讲是乡亲们晚上帮我砸跟脚,一晚上一白天帮忙盖起来的,其中有父亲帮忙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相关财产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桐、张蕊莲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为张德华、张德永、张彩建、张彩艳。因张彩建已去世,根据相关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张彩建所享有的权利由其女儿宋原享有。本案中,位于3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张彩艳、宋原及张德华主张为张德华夫妻及张桐所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张德永称自己对该三间房屋也出资出力,未提交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故该北房三间应认定为张桐、张蕊莲夫妻所建。36号院内的东房为张德华所翻建,不是张桐、张蕊莲的遗产。综上,上述院内的北房三间作为张桐、张蕊莲的生前财产,在二位老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其遗产依法予以继承,遗产分割前由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三十六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为张德永、张彩艳、宋原、张德华共同共有。二、驳回张德永、张彩艳、宋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德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德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36号院内的房屋是我一人所建,与他人无关,而且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他人不可能在上边建房。张德永同意原判。宋原、张彩艳不同意原判,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张桐与张蕊莲系夫妻关系,于1950年生育长子张德华,于1956年生育次子张德永,于1964年生育长女张彩建(已去世,无配偶,有一女宋原),于1969年生育次女张彩艳。1972年,张德华结婚,并于1974年与父亲张桐办理分户手续。1981年,张德永结婚。1998年,张彩艳结婚。1978年,36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及东边一间半棚子。1994年,张德华将东边一间半棚子翻建为一间半房屋。1990年张桐去世,2001年张蕊莲去世。张桐、张蕊莲生前未立遗嘱。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追加张彩艳、宋原为本案原告。诉讼中,张德华称3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是其夫妻与父亲所建,而且父亲身体不好,母亲也没有劳动能力,并称当时是单立户的谁建的就归谁,没有其他证据。张彩艳、宋原同张德华意见一致,认为36号院内的房屋均属张德华夫妇所有。张德永称3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是其父母所建,而且自己也出资出力,应为父母遗产。另查,因北京市×××35号院内房屋的共有纠纷,张德华、张彩艳、张彩建曾将张德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后该判决被发回重审,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彩建去世,其女宋原作为原告参加案件诉讼。经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市×××三十五号宅院的西院四间半房屋为张德华、张德永、张彩艳、宋原共同共有。张德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德永提交的宅基地分配单一份、(2012)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9日谈话及证据交换笔录、2011年11月25日民事开庭笔录、照片三张、张彩艳提交的(2011)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张德华提交的分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36号院内东房系张德华于1994年翻建,故翻建后的一间半东房应属张德华所有。关于36号院内三间北房的问题,张德华虽然主张该三间北房系其夫妻共同建造,张彩艳、宋原亦认可张德华的主张,但张德永对此予以否认,而且张德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考虑到北房三间建造时,张德华的父母正值壮年,张德永也已成年,均有建造房屋的能力。因此,张德华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遗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同时,在继承开始之后,作为遗产的财产分割之前,相关财产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桐、张蕊莲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为张德华、张德永、张彩建、张彩艳。因张彩建已去世,根据相关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张彩建所享有的权利由其女宋原享有。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令36号院内北房三间由张德永、张德华、张彩艳、宋原共同共有,是正确的。张德华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德永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德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德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德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轶稚代理审判员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