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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5时许,��告人陈某甲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欢乐频道游艺城,看见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南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未锁大锁,便上前将车推走。当被告人陈某甲将车推至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