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盼盼与被告张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盼盼,张小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卫盼盼,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根,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卫盼盼与被告张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盼盼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后载悬耕耙)由北向南行驶,与其驾驶的豫UH58**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其车辆估损总值为30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根赔偿以上损失的70%即2131.5元。被告张小根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045元。被告张小根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20时40分许,在渠马线九务村北路段,被告张小根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后载悬耕耙)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卫盼盼驾驶豫UH58**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悬耕耙损坏。同年8月20日,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卫盼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根负主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H58**号牌轿车的车损为304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小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损3045元有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卫盼盼要求被告张小根承担其车损3045元的70%即21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盼盼21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