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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健与安玉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安玉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张健,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安玉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其臻,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健与被告安玉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安玉同骑电动三轮车,沿高密凤凰大街护栏北由西往东行驶至谭上村前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随后摩托车又与沿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安玉同驾驶的鲁G×××××号小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术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玉同负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395.8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222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64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玉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安玉同骑电动三轮车,沿高密凤凰大街护栏北由西往东行驶至谭上村前时,与对行的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随后摩托车又与沿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的安玉同驾驶的鲁G×××××号小货车碰撞,致张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术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玉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玉同驾驶的鲁G×××××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用10255.88元;于当日在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支出114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1395.8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自2013年8月21日至27日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张健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4掌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8周,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70天的误工费为7700元(3300元÷30天×7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张其友护理,张其友也系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56天的护理费为6328元(3400元/月÷30天×5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原告张健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22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评估费与交强险无关。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健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与被告安玉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玉同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安玉同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玉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张健主张的医疗费11395.88元,结合被告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并未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222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32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95.8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22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14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5923.88元;其余车损224元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424元由被告安玉同赔偿284.8元(1424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23.88元;二、被告安玉同赔偿原告张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4.8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