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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洪顺诉法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朱洪顺。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委托代理人邓文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柏春。委托代理人王垌。原告朱洪顺诉被告法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其已更名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顺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顺诉称,2010年9月8日,付军驾驶川A984**哈飞牌小型轿车经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市往成都市方向行至1755KM+8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欧小红驾驶的川AM43**名爵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军、欧小红将车辆停于小客车道内,均未在事故现场摆放警示标志,车上人员也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在欧小红与川A984**乘车人谭江下车后站在小客车道内协商处理过程,原告驾驶川ARN3**宝来牌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时,行驶至事发地点,分别与停放在小客车道内的川A984**、川AM43**车辆和中央护栏相撞,并与站在小客车道内的川AM43**驾驶人欧小红相撞,造成川ARN3**车前部,川A984**尾部及侧面、川AM43**车尾部级道路设施受损,欧小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认定驾驶人付军承担全部责任,欧小红无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及在事件中的作用,在第二次事故中认定付军、欧小红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朱洪顺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川ARN3**在被告处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时,该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且该车在事发前未发现有安全隐患。2010年10月份,XX、肖宇杰、欧在永、唐先兰作为欧小红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处理,并认定将交强险中财产险恶2000元予以保留另案处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自身车辆施救费824元、拖车费390元,补偿费1390元、维修费37178元,共计39782元,同时,原告还支付王福刚修理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8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起诉称的补偿费不予认可,因该补偿费的项目、内容均不明确;此外,对原告向案外人王福刚支付的修理费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该车辆维修的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该项赔偿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均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其中车辆施救费824元、拖车费390元、川ARN3**车辆的维修费37178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1.原告朱洪顺于2010年9月29日向四川成绵高速有限公司路产管理处缴纳“补偿费”1390元,为此该处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费发票》,下方加盖了“四川成绵高速有限公司路产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中,记载了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包括“道路设施受损”;2.川AM43**车辆的车主为王福刚,其在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车辆维修费用10000元。川AM43**车辆驾驶人欧小红的配偶XX在该《收条》上签字“属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起诉所称的川ARN3**车辆施救费824元、拖车费390元、维修费3717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所称的“补偿费”,由四川成绵高速有限公司路产管理处出具的《补偿费发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费用139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川AM43**车主王福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部分,虽缺乏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核实,但川AM43**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结合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事故中各车辆维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川AM43**维修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所称中,属车损险应予赔偿部分为38392元,属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第三人财产损失部分总金额为11390元,共计49782元,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50%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8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洪顺支付保险赔偿款248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