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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晓红与信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红,信秋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许晓红,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叶维洋。被告信秋平,原告许晓红为与被告信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叶维洋,被告信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红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原系杭州市邮政局公房,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杭州市邮政局于1999年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改购房),原告于同年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综上,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取得了所有权登记证书,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归原告许晓红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秋平辩称,结婚、离婚属实,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也属实。房屋原告现在在住,产证上也是原告的名字,其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是什么意思。诉讼是根据离婚协议来的,但离婚协议一直没有执行,表面上看两套房子、现金、孩子都归被告,因为当时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出轨,按道理离婚协议应当向被告一方倾斜的。但现在的问题是,离婚协议上归被告的两套房子当时其实并不在被告名下,其中曙光路的房子是被告母亲的房子,和睦新村的房子则是被告单位出租的公房,所以当时两套其实都不是被告的,虽然现在这两套房子已经在被告名下了。离婚协议实际的结果反而是对原告倾斜。另外,离婚时被告父母都已经去世,孩子归被告抚养,但其实没有人帮被告管小孩。此外,案涉房屋购买的时候用到了被告的工龄。故被告对离婚协议是有异议的,协议不准确,被告对房屋的权利没有放弃,被告还享有权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晓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屋权属证书、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信秋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许晓红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当时该被告得到的被告没有得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许晓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晓红与被告信秋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有以下内容:1、子女抚养和教育:儿子由男方抚养和教育。2、财产处理:拾伍万伍仟捌佰元人民币(股票加存单)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每月支付陆佰元人民币作为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十八周岁,外加大学肆年每月支付陆佰元作为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注:支付以上金额后经济上从此了结,男方不再与女方发生任何的经济纠纷。今后女方单位经济效益达不到目前的水准,则抚养费等减免。女方拿部分闲置家电家具作为以后生活之用。3、住房和其他:曙光路2号7-1-402室、和睦新村勤丰小区2-4-101室归男方所有;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归女方所有。该协议有男女双方所在单位盖章及信秋平、许晓红的签名。另,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系许晓红从其单位杭州市邮政局购买的房改房。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三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0年4月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信秋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中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许晓红请求确认杭州市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新村10幢2单元204室归原告许晓红所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信秋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