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风丽与赵海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丽,赵海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英。委托代理人张显涛。上诉人李风丽因与被上诉人赵海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风丽,被上诉人赵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6日上午,在丰县王沟镇田楼村李风丽家门口路上,李风丽与赵海英的丈夫张显涛因树木争议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后赵海英与李风丽因言语不和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赵海英被打伤,先被送至单楼卫生院治疗,后在丰县王沟镇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7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丰县公安局单楼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李风丽与赵海英双方先发生口角然后发展为相互厮打,赵海英所受伤害与李风丽有直接的关系,可以认定赵海英身体所受伤害由李风丽所造成。从发生纠纷的起因看,赵海英因琐事与李风丽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厮打。在发生争执后,双方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但却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来解决,故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李风丽将赵海英误伤,对赵海英的损失,确定李风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海英的损失为:1、医药费:赵海英受伤先在丰县单楼卫生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559.9元,后在丰县王沟镇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赵海英提供了丰县王沟镇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赵海英共治疗7天花费350元医药费,两项医药费共计1909.9元。2、鉴定费:赵海英主张鉴定费10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所加盖公章为“丰县蓝天打字社专用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赵海英要求赔偿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树木损失:赵海英主张树木损失1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909.9元。李风丽应承担的数额为1336.93元(1909.9元×70%=1336.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海英医药费1336.93元。二、驳回赵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海英负担120元,李风丽负担280元。上诉人李风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当天打架时,赵海英的丈夫张显涛和张显涛的哥哥先打了上诉人李风丽,李风丽被打倒在地,无回手之力,根本没有打赵海英。赵海英在单楼卫生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反而去丰县王沟镇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七天,说明赵海英根本不需要治疗。综上,李风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海英答辩称:李风丽说没有打赵海英,纯属谎言。丰县公安局单楼派出所对证人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李风丽打了赵海英。因为赵海英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所以受伤后没有在单楼卫生院住院而是选择在离家比较近的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好,又到单楼卫生院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赵海英受伤、治疗是否与李风丽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判断赵海英受伤、治疗是否与李风丽行为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看赵海英受伤是否因李风丽殴打所致。在公安机关调查涉案打架行为时,赵海英、张显涛、张宝泉在公安机关均说到赵海英和李风丽相互厮打,陈述的细节能够相互吻合。除此之外,证人张连芝在公安机关陈述:“李风丽和赵海英厮打起来,相互拽头发,乱厮打一气,双方头发都被拽掉不少。”证人田忠玲在公安机关陈述:“看见李风丽和赵海英两个人正在相互撕扯。”两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赵海英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证明李风丽和赵海英相互殴打。故李风丽关于其并没有殴打赵海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赵海英因本次打架受伤是否需要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海英受伤后,根据伤情需要,其有权选择在单楼卫生院住院治疗或是在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赵海英为证明其治疗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李风丽主张其不选择在单楼卫生院住院治疗而是回到杂坡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就是不需要治疗,该主张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